(2015)杭富行审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杭州市富阳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与杭州富阳国裕管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杭州市富阳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杭州富阳国裕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杭富行审字第158号申请执行人杭州市富阳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法定代表人戴爱良。委托代理人王宏。被申请执行人杭州富阳国裕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凌国余。申请执行人杭州市富阳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浙富)质监罚字(2014)6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富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现已更名为杭州市富阳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浙富)质监罚字(2014)66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在2014年8月12日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的2014年浙江省五水共治专项监督抽查中,经检测被申请执行人杭州富阳国裕管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埋地用聚氯乙烯(PE)结构壁管材(A型管)(规格型号DN200SN6)所检项目中“管材尺寸中最小平均内径”项目不符合评价要求,被判定为不合格。经查证该公司生产不合格批次埋地用聚氯乙烯(PE)结构壁管材(A型管)(规格型号DN200SN6)65根,每根6米,其中样品2根,销售20根,销售价40元/米,计货值金额15600元,该批产品的成本价为36.046元/米,违法所得474元。其生产不合格埋地用聚氯乙烯(PE)结构壁管材(A型管)冒充合格埋地用聚氯乙烯(PE)结构壁管材(A型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富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违法生产的不合格埋地用聚氯乙烯(PE)结构壁管材(A型管)(规格型号DN200SN6)43根;2、处以货值金额一倍罚款15600元;3、没收违法所得474元。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1月29日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处罚决定中缴纳罚款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28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申请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仍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杭州市富阳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的(浙富)质监罚字(2014)66号行政处罚决定第2、3项内容。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俞金大审 判 员 楼雁鸣代理审判员 许珊珊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刘珍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