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商初字第1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陈伟与汤德林、朱富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汤德林,朱富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1625号原告:陈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连平,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德林。被告:朱富翠。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尤茂蔚,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伟为与被告汤德林、朱富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策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6月3日、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连平、被告汤德林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尤茂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5日,被告汤德林经原、被告共同的朋友吴林伟介绍向原告借去人民币60万元,用于临时周转,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被告口头承诺的借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汤德林、朱富翠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汤德林辩称:为借钱偿还赌债,汤德林曾照抄借条一份,但借条上没有出借人的名字,也没有借款日期,更没有利息约定,原被告根本不认识,出具借条后,被告也没有收到任何款项,因此,原告与被告汤德林的借贷关系不成立。被告朱富翠辩称,对所谓的借款不知情,更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汤德林曾出具过一张出借人为空白且没有落款时间的借条,并由朋友吴林伟为其联系寻找出借人。现该借条由原告陈伟所持有,原告陈伟曾于2014年1月25日于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取现600000元。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所谓赌债。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借条、银行取现凭证、案外人吴林伟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陈伟持有出借人为空白的借条要求被告汤德林、朱富翠归还借款,经过庭审及原被告双方举证,依然存在两处关键事实无法查明。其一是原告提供其所持有的借条没有落款时间,无法确定借条的形成时间,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借条形成时间。其二是该借条所涉款项为600000元,数目较大,原告应负有相应的交付款项的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一张2014年1月25日于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取现600000元的银行取现凭证,但该凭证只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1月25日取现600000元,加之双方均不能举证借条形成时间,原告向被告交付600000元的事实无法确认,故原告陈伟未能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的民间借贷实际发生,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补强证据后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80元,减半收取499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策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朱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