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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潼法民初字第02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民初字第02249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潼南区。被告马某某,女,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宣汉县。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阔、人民陪审员柏志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公告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原、被告在四川省达州市相识恋爱。2009年双方同居生活在一起。2011年4月12日,双方在四川省宣汉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8月1日,双方共同生育女陈某乙。2012年4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离家出走,同年7月被告回家只生活了几天便再次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陈某某抚养。被告马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在四川省达州市相识自由恋爱。2009年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4月,原、被告在四川省宣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8月1日,生育女陈某乙。2012年7月,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纠纷,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另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原告的陈述,出庭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经本院开庭审理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人民法院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虽未到庭,但原告举示证据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满2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故本院应予以支持。因被告现下落不明,无法抚养子女,原告主张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抚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陈某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并且向该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李 文代理审判员 陈 阔人民陪审员 柏志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