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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法执异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重庆夏都实业有限公司与巫英祥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夏都实业有限公司,巫英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二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法执异字第00012号异议人重庆夏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县南宾镇玉音巷。法定代表人:谭继红,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巫英祥,男,生于1970年9月19日,土家族。被执行人重庆夏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县南宾镇玉音巷。法定代表人:谭继红,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巫英祥申请执行重庆夏都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重庆夏都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重庆夏都实业有限公司称申请执行人巫英祥与被执行人重庆夏都实业有限公司有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现巫英祥尚欠重庆夏都实业有限公司购房款,该案正在诉讼当中待二审结果出来后一并结算执行,以避免异议申请人重庆夏都实业有限公司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据此请求贵院对巫英祥申请执行重庆夏都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予执行。本院查明,申请人巫英祥与被执行人重庆夏都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与2010年4月29日签订了《门面买卖协议》、《补充协议》,因申请人巫英祥认为被申请人重庆夏都实业有限公司违约,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目前该案二审正在审理当中。本院认为,异议人重庆夏都实业有限公司与巫英祥2013年11月7日与2010年4月29日签订了《门面买卖协议》、《补充协议》,属于另一法律关系,现异议人以此为由不予执行的理由不属于执行异议的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重庆夏都实业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十日内,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员  谭千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