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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沈某与史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史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592号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姜月明,江苏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某甲。原告沈某诉被告史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聂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丁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2001年12月31日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后共同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史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对家庭不理不问,对子女无责任感,平时被告没有正当职业,无所事事,对家庭没有贡献,致双方婚后多年来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近年来,原、被告夫妻感情逐渐恶化,无法维持婚姻生活,双方也曾试图协议离婚,但终因双方无法沟通一致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同财产。被告史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丁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史某乙。近年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加之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和小孩缺乏应有的责任心,导致夫妻感情不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抚育了小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发生变化。本院认为,今后只要双方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正确处理共同生活中遇到的矛盾,多为家庭和小孩利益着想,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的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沈某与被告史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聂 云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竹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