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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民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黄励俞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黄励俞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民初字第680号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代表人:施国镇。委托代理人:马勇。委托代理人:宋金芝。被告:黄励俞,无固定职业。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邦快递宁波分公司)与被告黄励俞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原告联邦快递宁波分公司不服甬高劳仲案字(2015)第22号仲裁裁决书,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由审判员郑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勇、宋金芝,被告黄励俞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被告曾申请庭外和解,但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邦快递宁波分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9月29日至原告处入职工作,订立了劳动合同,岗位为服务代表。2014年3月31日和2014年8月14日被告收到两份书面警告信。2015年1月5日,被告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拒不接受原告工作安排,对调度分配的取件(取件指令:NGBA363,NGBA391),在未到客户处的情况下,对取件指令做了虚假描述PUX43(无件可取)的状态,属于不诚信的行为,违反了原告《员工手册》第2.1.2.1条“解雇”中的第2款规定。原告的企业文化与规章制度对不诚信的行为是零度容忍,该条是以粗体黑体字列入《员工手册》的。加上被告之前在12个月内已连续收到两封书面警告信,同时违反了《员工手册》第2.1.2.1条“雇佣”中的第1款规定。该《员工手册》已经过民主程序,合法有效,并且原告已签收,知晓其内容并同意遵守。因此,原告依规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无违法之处,不同意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告对宁波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不服。现要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黄励俞答辩称:2015年1月5日,被告收到NGBA363、NGBA391两件的调度指令时,发现指令地址是WDUAN。当时被告误认为该地址是鄞州外段工业区,而该工业区属于696区域,不属被告的工作区域,所以被告通过扫描枪通知调度应属696区域。但通知调度后一个多小时没有反应,被告打电话给调度也无人接,打电话给客户也打不通,当时被告已采取了相应措施,在无法确认客户信息或其他指令的情况下,被告才做了PUX43扫描。被告并非虚假扫描。当天被告取的另一个件是布利杰的件,布利杰与NGBA363、NGBA391两件所在的雅戈尔都在821区域,而去布利杰的路程比去雅戈尔麻烦,被告取了布利杰的件,不可能故意不取雅戈尔的件。原告以此为由开除被告属于非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同意仲裁裁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联邦快递宁波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员工手册》签收页(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签收了原告的《员工手册》,进而证明被告知晓并理解原告的员工手册内容,并承诺对自己与此有关的行为负责;2.《员工手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违反该《员工手册》第2.1.2条“纪律处分”的相关规定而导致被解雇;3.原告公司2014年9月22日的工会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工会于2014年以民主程序通过了《员工手册》的事实;4.《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续签》、《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自2008年9月29日至2011年9月28日的劳动合同,续签了自2011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的劳动合同,此后又续签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份合同都规定了因被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公司规章制度而导致的解雇,原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5.《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及被告的签收页(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终止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6.通知工会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解雇被告前已经将解雇事宜通知了工会,工会没有相悖意见;7.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发给被告的《调查性停职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对被告于2015年1月5日不接受调度所分配的取件任务,并对该取件任务做了虚假扫描的行为作了停职调查,停职期间薪金保留;8.警告信(复印件)三份,拟证明被告在2014年已收到两封书面警告信和一封口头警告,进而证明被告过往的工作表现一贯较差;9.原告公司调度员应东海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5日对两票件作了“无件可取”的虚假扫描,之后原告调度员又派了其他员工去同一客户处取件的事实;10.原告公司操作部经理马勇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不接受调整后的工作,也不听取经理劝导,对新工作采取消极怠工的态度,对调度员要求其上门取件的两票件做了“无件可取”的虚假扫描;11.原告公司操作部高级经理翁乐定与被告的调查谈话记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承认其不服从公司指派的工作,把调度发来的两个取件指令踢回给调度,当调度再次发来指令时,作了“无件可取”的扫描;12.被告2015年1月5日的扫描记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对两票件做了PUX43代码、即“无件可取”的扫描,之后原告又派其他员工去取件;13.业务培训资料《IPPAD扫描流程图》及该培训签到表上被告的签字(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在2014年7月27日参加过原告公司的业务培训,其知晓PUX43代码的含义为“无件可取”。被告黄励俞对上述证据中的证据1、2、3、4、7、10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六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确认其合法性与关联性。对证据5,被告表示确实收到了解雇通知函,但其未在签收页签字,而是另出了一份收条。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被告表示不知情,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上无瑕疵,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8,被告承认收到过,但认为都是由于交通事故而不是其他原因才收到警告信,并不能证明被告过往表现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对证据9,被告认为应东海与自己存在工作上的矛盾,给被告调整工作区域、让被告从取国内件调动至取国际件时,原告没有让经理与被告谈话,从头到尾都是应东海在操作,取国际件的指令是全英文的,被告看不懂,如果当时作为调度的应东海与被告联系或告知被告取件地址在哪里,就不会发生问题。对该证据,本院结合全案案情再作认定。对证据1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当时被告对笔录内容也进行了核对与改正,但由于被告文化程度不高,所以写的不全面。本院认为该谈话记录已由被告核对并签名确认,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12,被告认为全是英文所以看不懂,而且被告当时并不清楚PUX43代码是什么情况下可以用。2014年12月28日,被告发生工伤,马勇经理来接被告,当时被告也做了几个PUX43的扫描,而马勇经理也没有告知其不可以这样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内容虽为英文,但原告提交该组证据拟证明的内容为被告对两票件做了PUX43代码的扫描,之后原告又派其他员工去取件,而被告对此证明内容并无异议,故该组证据已无认定之必要。对证据1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原告公司,新员工入职到国际业务需要在上海培训15天,而自己从国内业务调至国际业务却只培训了1天加上不定时跟车,且跟车也不是在自己负责的区域跟车,对PUX43的含义并没有接受过培训。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黄励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有效证据的确认,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8年9月进入原告公司。2014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岗位为服务代表,工作内容为驾驶取快件,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5000元。2014年1月6日,被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受到原告口头警告。2014年3月31日,被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受到原告书面警告。2014年8月14日,被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受到原告书面警告。2014年10月之前,被告从事国内业务,所取快件为中文。2014年10月国内业务和国际业务合并,被告所取快件包括中文件与英文件。被告的文化水平为职高毕业。被告工作区域为698区域,2014年12月底821区域取消,调度电话通知被告821区域临时由被告负责。2015年1月5日,被告收到属于821区域的三个收件指令,被告实际取了其中一件,未取指令为NGBA363与NGBA391的两件,并对该两件做了PUX43扫描。根据原告公司的培训手册,PUX43的含义为“无包裹可取”。NGBA363与NGBA391两个指令中的地址有“WDUAN”字样。2015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解除理由为“2015年1月5日,你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拒不接受公司工作安排,对调度分配给你的取件(取件指令:NGBA363与NGBA391),在未到客户处的情况下,对该两个取件指令做了虚假扫描PUX43(无件可取)的状态”,以及之前12个月内已收到两份书面警告信。被告以自己系对指令理解错误,并不存在虚假扫描,原告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5000元(5000元×6.5个月×2倍)。2015年3月20日,该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5000元。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存在严重违纪的情形,进而原告是否属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拒不服从工作安排,对调度指令的取件做了PUX43的虚假扫描,是不诚信、欺骗行为;被告则称PUX43扫描是自己在无法确认客户信息或其他指令情况下所作,自己没有不服从工作安排,不是不诚信、欺骗行为。原、被告争议的NGBA363与NGBA391两件均属821区域的国际件,指令内容为英文及拼音,其中有WDUAN字样。而被告文化水平为职高,原告对被告进行国际快递知识培训的时间仅为一天,被告2014年10月后开始从事国际件取件、12月底才负责821区域,因此其在2015年1月5日对国际件业务和新负责区域不见得完全熟悉,故被告主张其将取件地址误认为不属于其负责区域的鄞州外段工业区,符合情理,本院予以采信。在被告地址认识错误、未能获得调度和客户回复的情况下,无法要求被告做到电话联系客户或到现场确认。故本院认为无法确认被告存在不诚信或欺骗的故意,原告主张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以被告不诚信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支付被告黄励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5000元(5000元×6.5个月×2倍),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郑 燕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邵轶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