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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汉民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杨友兵与何安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友兵,何安均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汉民初字第823号原告杨友兵,男,生于1970年12月19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宣汉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兴和,宣汉县土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安均,男,生于1977年9月12日,土家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宣汉县。原告杨友兵与被告何安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远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仁丕、向守权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友兵的委托代理人吴兴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安均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友兵诉称,2013年1月14日,被告欠原告原告工资款33500元,并书立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偿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335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杨友兵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身份;(2)欠条原件,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33500元的事实;(3)询问原告笔录,以证明被告在承包的工地干活,欠原告工资款33500元的事实;(4)调查证人熊圣兵笔录,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工地务工,被告欠原告工资款33500元,其作为在场人在被告本人签名和捺印的欠条上签字的事实;(5)调查被告之父何国明笔录,以证明被告系其长子,被告在承包工程期间,原告给被告务工,被告欠原告工资款33500元属实,欠条是被告亲自书写的。(6)被告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身份。被告何安均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对原告杨友兵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核认为,证据(1)(6)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欠条和证据(3)原告的陈述与证据(4)在场人熊圣兵、证据(5)被告之父何国明的证词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何安均在辽宁省大连市保税区承包了金源名府建设工程的木工项目,雇请原告杨友兵及熊圣兵等工人施工。至2013年1月4日,原、被告通过算账,被告欠原告工资款335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杨友兵金源名府人工工资小写33500.00元,大写叁万叁仟伍佰元正。欠款人:何安均。见证人:熊圣兵,2013年1月4日”,原、被告及见证人均在该欠条上签字捺印。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被告下落不明。2015年3月26日,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12年,被告何安均承包了辽宁省大连市保税区金源名府建设工程的木工项目,雇请原告杨友兵及熊圣兵等工人施工从事劳务,并由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属雇佣劳动关系。原、被告通过算账,被告欠原告工资33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被告应当及时给付下欠原告工资款335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的工资3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安均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安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友兵工资3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元,由被告何安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远富审 判 员  谭仁丕人民陪审员  向守权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