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崇阳行非审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崇阳县水利局与贺当学行政一审裁定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崇阳行非审字第247号申请执行人崇阳县水利局。法定代表人陈英杰,该局局长。被执行人贺当学。申请执行人崇阳县水利局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的崇水利执(2015)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崇阳县水利局作出的崇水利执(2015)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崇阳县水利局作出的崇水利执(2015)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贺当学于2013年12月在崇阳县石城镇石壁水库内拦汊筑坝建渔池,分割水面积二十余亩的违法事实。依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一、立即停止在石壁水库内非法拦汊筑坝建渔池的行为;二、限接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七日内拆除所筑坝体;三、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立案审批表;2、调查笔录;3、照片二张;4、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5、限期拆除通知书;6、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7、行政处罚决定及送达回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崇阳县水利局作出的崇水利执(2015)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该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执行申请,符合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崇阳县水利局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的崇水利执字(2015)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望明审 判 员 郭建新人民陪审员 庞青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洪 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