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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喻起法等于被告王丽娜、王保均、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起法,孙桂粉,喻金多,王丽娜,王保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初字第260号原告:喻起法,男。原告:孙桂粉,女。原告:喻金多,女。法定代理人:喻会永,男。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范金耀,河南内乡县湍东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丽娜,女。被告:王保均,男。委托代理人:王丽娜,女,系王保均之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号*号楼,机构代码:78620432-X。代表人:张旭东,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晓波,该公司员工。原告喻起法、孙桂粉、喻金多与被告王丽娜、王保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起法、孙桂粉、喻金多的委托代理人范金耀、被告王丽娜、被告王保均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娜、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秦晓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0日,我们去余关走亲戚途中行至内乡县马山口镇郑湾砖厂西100米处与王丽娜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豫RNV8**号轿车相撞,造成喻起法、孙桂粉、喻金多受伤,后送至南阳卫校治疗。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医疗费,被告拒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喻起法各项损失135739.7元,赔偿孙桂粉各项损失7592.4元,赔偿喻金多各项损失581.5元。原告喻起法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内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内公交字(2015)第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第二组证据:1、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的诊断证、入院证、出院证、病历、用药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该组证据以证实:1、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2、原告住院期间用药及支付医药费的事实。第三组证据:1、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2、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咨询意见书3、鉴定费票据该组证据以证实因该事故造成原告伤残九级及二次手术费所需费用10000元、所支付鉴定费用的事实。第四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2、户口簿。该组证据以证实原告喻起法的基本情况第五组证据:交通费票据,以证实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实际支出情况。原告孙桂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内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内公交字(2014)第3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第二组证据: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的诊断证、入院证、出院证、病历、用药清单、住院收费票据。该组证据以证实:1、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2、原告住院期间用药及支付医药费的事实。第三组证据:交通费票据。该组证据以证实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实际支出情况。第四组证据:1、原告孙桂粉的身份证;2、户口簿。该组证据以证实原告孙桂粉的基本情况。原告喻金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以证实因本次事故受伤支付医疗费581.5元。2、交通费票据,以证实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实际支出情况。被告王丽娜、王保均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愿意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被告王丽娜、王保均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收到条3张,以证实为原告喻起法垫支医疗费9000元。2、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的临时收据3张,以证实被告王丽娜、王保均为原告喻起法垫支医疗费2000元、为原告孙桂粉垫支医疗费1200元。3、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处方笺及医疗卡收据,以证实为喻金多垫支医疗费500元.4、门诊收费票据2张,以证实为原告喻起法垫支检查费789元、为原告孙桂粉检查费504元。5、交通费收据,以证实被告王丽娜、王保均为救护伤者运至南阳市支付交通费600元。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分项赔偿,我公司不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庭审中,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喻起法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一、二、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组三证据有异议,提出要重新鉴定申请。对原告孙桂粉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应提供住院用药汇总清单。原告喻金多提供的证据认为因为未提供医院的诊断证明,对门诊收费票据有异议。被告王丽娜、王保均对原告提供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对被告王丽娜、王保均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被告王丽娜、王保均提供的收到条予以认可,其他票据不予认可。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客观上势必要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因此本院将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对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咨询意见书,系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具有一定科学性和权威性。而被告虽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因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和充足的理由,故本院被告提出异议不予采信。对被告王丽娜、王保均所提供的证据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对提供的证据5,系非正规票据,该收据上所加盖公章看不出单位名称,不具有合法性,不予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20日,被告王丽娜驾驶豫RRNV8**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内乡县马山口镇郑湾砖厂西100米路段时,与由东向西原告喻起法驾驶的豫RFC7**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喻起法及乘坐豫RFC7**号两轮摩托车的原告孙桂粉、喻金多受伤,两车有损的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喻起法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丽娜应负此事的主要责任,原告孙桂粉、喻金多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喻起法、孙桂粉、喻金多被送往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原告喻起法于2015年3月14日出院,原告孙桂粉于2015年3月4日出院,原告喻起法支付医疗费60316.2元。原告孙桂粉支付医疗费4842.4元,原告喻金多支付医疗费461.8元。原告喻起法伤情于2015年6月1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伤残九级及二次手术费大约需要10000元。被告王丽娜、王保均为原告垫支13993元。另查:被告王丽娜、王保均系事故车辆豫RNV8**号轿车的共同所有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原告喻起法、孙桂粉、喻金多为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为6438.1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财产受到侵害,依法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此事故造成原告喻起法、孙桂粉、喻金多受伤,车辆受损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喻起法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丽娜应负此事的主要责任,原告孙桂粉、喻金多无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有关规定,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系被告王丽娜、王保均家庭共有财产,由家庭使用,故被告王丽娜、王保均应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和原告诉请,原告喻起法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经计算为:1、原告喻起法支付医疗费用70316.2元(含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请求70315.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误工费:误工时间自原告住院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01天,每天按60元计算,误工费为101天×60元/天=6060元;3、护理费:因此次事故已造成原告残疾,其出院后尚未痊愈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客观上仍需护理,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护理期限确定25天为宜,每天按60元计算,护理1人,护理费为25天×60元/天=1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住院23天,为23天×30元/天=690元;5、营养费:每天按30元,住院23天,为23天×30元/天=690元;6、交通费酌定为8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喻起法为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为9416.10元/年×20年×20%=37664.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和过错程度以10000元为宜。以上1--8项共计127719.7元。原告孙桂粉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经计算为:1、医疗费用4842.4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依据原告治疗期间和参照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明,结合原告孙桂粉受伤程度以13天为宜,每天按60元计算,误工费为13天×60元/天=780元;3、护理费:护理期限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护理期限确定13天为宜,每天按60元计算,护理1人,护理费为13天×60元/天=7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3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13天×30元/天=390元;5、营养费:住院13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13天×30元/天=390元;6、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1--6项共计7282.4元。原告喻金多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经计算为:1、医疗费用461.8元,原告喻金多请求461.5元,予以支持;2、交通费100元。原告喻起法、孙桂粉、喻金多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5563.6元,其中医疗费用(含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喻起发的二次手术费10000元)损失共计77779.2元,原告其他损失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5584.4元。因事故车辆豫RNV8**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此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依交强险条款约定原告医疗费用、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喻起法的二次手术费10000元损失合计77779.2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向原告赔偿10000元,对剩余部分按照事故的责任大小、过程程度,以被告王丽娜、王保均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应赔偿原告47445.44元;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7784.4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57784.4元。原告的其他诉请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7784.4元。二、被告王丽娜、王保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7445.44元(其中13993元已付)。案件受理费31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诉讼费4400元,由原告负担600元,由被告王丽娜、王保均负担3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吉密审判员  曹 群审判员  王建锋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