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海赛达塑料制品厂与宣月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685号原告上海赛达塑料制品厂。负责人张鸿兵。委托代理人邬为忠,北京君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宣月华。委托代理人张磊,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赛达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赛达厂)与被告宣月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邬为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宣月华与陆某某自60年代起至今均为夫妻关系。陆某某是上海优奇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大股东。2014年6月30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因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判决被告陆某某应在2014年10月19日前支付原告定作款64,000元、模具费60,000元、奉贤法院案件受理费2,800元,徐汇法院案件受理费2,836元,及以124,000为本金的利息(自2011年3月31日至2014年10月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28,856元,该判决于2014年10月9日生效。陆某某未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向徐汇法院申请执行,至今未能执行到财产。原告认为陆某某与宣月华系夫妻关系,陆某某经营所得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陆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宣月华对陆某某应于2014年10月19日前支付原告定作款64,000元、模具费60,000元、奉贤法院案件受理费2,800元、徐汇法院案件受理费2,836元,及以124,000元为本金的利息损失(自2011年3月31日至2014年10月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8,856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陈述,陆某某于2015年4月26日履行债务51,140元,并增加诉讼请求:被告宣月华对陆某某应支付原告款项103,450元为基数按民诉法第253条计算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债务(自2014年10月10判决生效日至实际清偿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债务性质系侵权债务,是侵权人本人的个人债务。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核心在于是否为夫妻共同利益而产生,本案侵权债务并非为夫妻共同利益所致,不应为夫妻共同债务。陆某某本人的退休金账户及国务院津贴账户被法院冻结,陆某某已于2015年4月26日被执行5万多元,原告对陆某某的债权具有执行可能。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对案号(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509号赛达厂诉陆某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作出判决:被告陆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赛达厂定作款64,000元、模具费60,000元、受理费2,800元,及以124,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3月3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受理费2,836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该判决载明,2013年5月8日,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海优奇科技有限公司应给付赛达厂定作款64,000元、模具费60,000元、受理费2,800元,及以124,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3月31日至该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同年5月14日,上海优奇科技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同年7月24日,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月20日,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查明上海优奇科技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法终结前述判决的执行程序。另查,上海优奇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为陆某某及刘某某,前者持股90%,后者持股10%。2003年8月11日,刘某某因疾病死亡被注销户口。赛达厂提交上海优奇科技有限公司经工商备案的2010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显示公司资产数尚余442,332.11元。(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0日9日生效,赛达厂向本院申请执行,已经执行到部分款项。被告宣月华与陆某某系夫妻关系,结婚登记于上世纪60年代。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及婚姻登记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其对陆某某债权是陆某某未依法履行股东清算义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责任主体依法只能是陆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规定应当是指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负债,但负债是为夫妻共同生活,即是指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共同生活举债。陆某某消极不作为的法律后果,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赛达塑料制品厂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735元,诉讼保全费1,320元,均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翁成方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润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