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开商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诉被告徐亚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徐亚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开商初字第7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1628647-0),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金箔路698号。代表人蒋星,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军、王涛,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亚飞,女,1978年12月10日生,汉族,居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江宁支行)诉被告徐亚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江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亚飞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江宁支行诉称:2012年4月9日,其与被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其向被告提供55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240个月,采用按月等额本息方式还款,该贷款用于被告购买江宁区汤山街道温泉路29号温泉公寓B2幢406室房屋。同时其与被告又签订了《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将其所购买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债务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于2014年10月开始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现要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15822.95元及截止2015年2月15日的利息10681.89元、拖欠本金的罚息103.68元、应收利息的罚息203.49元,合计526812.01元。2、被告承担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债务之日的利息及罚息,具体标准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执行;3、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温泉路29号温泉公寓B2幢406室房屋在人民币5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3414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亚飞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原告中行江宁支行与被告徐亚飞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徐亚飞向原告中行江宁支行借款55万元用于购买力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温泉公寓B2幢406室房屋,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执行。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借款人违约事件及处理约定为,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可以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同时合同约定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律师费用、催收短信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用、鉴定费用、公告费用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中行江宁支行与被告徐亚飞签订了《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购买的位于江宁区汤山街道温泉路29号温泉公寓B2幢406室房屋抵押给原告中行江宁区作为债务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2012年4月20日,原告中行江宁支行向被告徐亚飞发放贷款55万元。自2014年10月起,被告徐亚飞未再还款,截止2015年2月15日,欠借款本金515822.95元、利息10681.89元、拖欠本金的罚息103.68元、应收利息的罚息203.49元,合计526812.01元。2015年2月17日,原告中行江宁支行与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委托该律师所的律师担任其与徐亚飞借款合同一案的第一审诉讼的委托代理人。原告中行江宁支行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34140元。遂后原告中行江宁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付款凭证、逾期还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行江宁支行与被告徐亚飞签订的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中行江宁支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徐亚飞发放了贷款,被告徐亚飞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故中行江宁支行要求被告徐亚飞返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罚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亚飞以其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温泉路29号温泉公寓B2幢406室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登记的担保债权数额为55万元,故原告中行江宁支行有权在55万元范围内对上述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贷款合同约定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中行江宁支行要求被告徐亚飞承担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系因徐亚飞的违约行为给中行江宁支行造成的实际损失,中行江宁支行依据其与徐亚飞的约定向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4140元,该代理费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中行江宁支行要求徐亚飞承担该代理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亚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亚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借款本金515822.95元、利息10681.89元、拖欠本金的罚息103.68元、应收利息的罚息203.49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5年2月15日,此后的利息及罚息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徐亚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律师代理费34140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对被告徐亚飞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温泉路29号温泉公寓B2幢406室房屋在5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9540元,保全费34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570元,由被告徐亚飞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中行江宁支行垫付,被告徐亚飞在给付上项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闫立海人民陪审员 周明信人民陪审员 储德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