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公司与黎建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公司,黎建浩,钟锦俊,钟立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4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公司,住所地:博罗县罗阳镇商业东街明兴园16号商铺。负责人黄燕霖,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立伟,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建浩。委托代理人陈树稳,系博罗县园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一钟锦俊。原审被告二钟立锋。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博罗县人民法院(2014)惠博法湾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原告的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32328.49元(医疗费40492.72元,误工费12975.57元,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700元,住宿费21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32360.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鉴定费2300元)。2、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对部分医疗费、交通费没有事实依据;护理费不合理,按惠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营养费过高,应在500元内酌定;误工费不合理,畜牧业应为29554元/年;残疾赔偿金不合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驳回;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与被告三一致。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19时22分,被告钟锦俊驾驶粤LGKx**号小客车在博罗县石湾镇铁场村委会路段由博罗县园洲镇往石湾镇方向行驶,在超车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由石湾镇往园洲镇方向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黎建浩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钟锦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石湾镇铁场卫生院治疗,并转往东莞市石龙博爱医院医疗,有关费用由被告二支付。后转往佛山市中医院治疗,住院14天,产生住院费用39761.42元,门诊费用731.3元。被告二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原告36000元。出院后,原告自行委托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对其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经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黎建浩构成九级伤残;后期内固定拆除费用为10000元。粤LGKx**号小客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被告二是粤LGKx**号小客车的车主。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钟锦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粤LGKx**号小客车在被告三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三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一予以赔偿,被告二作为粤LGKx**号小客车的车主,对被告一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500元较为适宜。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博罗县九潭中心市场收据、九潭中心市场门店摊位租赁协议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并有收入,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路程,原审法院酌情支持700元较为适宜关于住宿费,由于原告无提供住宿费票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按照29554元/月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27天。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惠州的生活、经济水平及原告的伤残等级、事故责任,酌情支持20000元较为适宜。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合计216770.69元(详见附表)。被告三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详见附表),不足部分,原审法院根据原告与被告一的责任比例,被告一应赔偿60770.69元,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万元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黎建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范围内赔偿60770.69元给原告黎建浩。上述赔偿款项合计180770.69元,限被告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给原告黎建浩。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4.92元(缓交),由原告承担1061元,被告一、被告二共同承担1458.92元,被告三承担2265元。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二、原审认定护理费不合理。三、原审认定精神抚慰金过高。四、上诉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其他当事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被上诉人提交了博罗县九潭中心市场租赁费用收款收据、九潭中心市场门店摊位租赁协议书,以及事故后补办的个体户营业执照,客观证实其被上诉人在城镇经商,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依据,予以确认。原审按照100元/天计算护理费合理妥当,原审认定精神抚慰金合理,予以确认。上诉人的其他上诉无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4875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求凡审判员  邹 戈审判员  卫书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芝仪附:法律条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