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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魏民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初字第1071号原告郭某某。被告王某甲。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云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11日生一女儿,取名王某乙;2012年3月14日生一儿子,取名王某丙,现均随我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导致感情完全破裂,孩子的出生并没有改变我们夫妻的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我的婚前财物归我所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11日生一女儿,取名王某乙;2012年3月14日生一儿子,取名王某丙,现均随原告生活。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双儿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家庭日常生活发生些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互谅、互让。审理中原告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云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崔振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