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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李友传与官尧林、陈金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226号原告李友传,男,汉族,1965年11月7日出生,住永安市。被告官尧林,男,汉族,1973年8月31日出生,住永安市。被告陈金美,女,汉族,1971年8月2日出生,住永安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李友传与被告官尧林、陈金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友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官尧林、陈金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友传诉称,2011年5月9日,被告官尧林以生意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被告官尧林与被告陈金美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形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后,被告官尧林自2013年6月6日起未支付原告利息,经催讨亦未清偿借款本金,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官尧林、陈金美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2013年6月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官尧林、陈金美承担。被告官尧林、陈金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被告官尧林向原告李友传借款50000元,当日,原告将现金50000元交付被告官尧林,并由被告官尧林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款人官尧林因生意需要向李友传借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整,月息按人民币3分计算”。借款后,被告官尧林自2013年6月6日起未支付原告利息,经催讨亦未清偿借款本金,遂引发本案讼争。另查明,被告官尧林、陈金美于2006年11月9日在永安市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本院依法调取的二被告的婚姻登记材料以及原告李友传委托代理人冯向晖的陈述在案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官尧林向原告李友传借款50000元,有被告官尧林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因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借款人清偿债务。被告在原告起诉后未清偿债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官尧林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证据充分、理由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系被告官尧林与被告陈金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官尧林、陈金美共同偿还,理由合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官尧林、陈金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官尧林、陈金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李友传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6月6日至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的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若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0元,减半收取845元,财产保全费780元,合计1625元,由被告官尧林、陈金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密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珊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