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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央嘎与扎西桑布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央嘎,扎西桑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巴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21号原告央嘎,西藏巴青县人。被告扎西桑布,别名次旺桑布,西藏巴青县人。原告央嘎与被告扎西桑布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央嘎及被告扎西桑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央嘎诉称,2013年2月份我自己的一辆小型轿车以4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扎西桑布,当时被告给我付了10000元,剩下的30000元被告答应2014年7月份付清,但是到了履行期,被告一直推脱,最后我跟被告商量决定将被告一辆三菱车以75000元的价格卖给我,抵去30000元购车款且我把自己的两对价值20000元的珊瑚给了被告,我答应2015年挖完虫草后把剩下的25000元付给被告。当时被告自己的三菱小车没给我,称车子目前贷款抵押给别人,2014年12月25日让我过去接车,我按照被告所说的时间去接车时得知车子已经被被告接走,之后被告和车子不见身影,我打电话给被告,他一直不接,2015年3月15日我找到了被告,当时我问被告车子的去向时得知车子一直被别人使用,所以被告欠我的车辆买卖款30000元及珊瑚款20000元应当退给我,于2015年3月19日我跟被告扎西桑布补签了一份50000元何时给付的协议书,到期后被告还是没有履行,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我偿还卖车款30000元,珊瑚款20000元,共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央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第一份合同书,证明原告央嘎与被告扎西桑布两个人约定2014年12月25日原告央嘎出5000元,被告扎西桑布出6000元,去拿回抵押的车子。二、第二份合同书,证明2015年3月19日原告央嘎与被告扎西桑布补签了一份还债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扎西桑布欠原告央嘎50000元,此款约定于2015年3月25日还清。被告扎西桑布辩称,我没欠50000元,我只欠原告央吉485**元,因为我们两约定他出5000元,我出6000元到别人处取抵押的车时,原告不守信用,对我造成1000元的损失。之前又一次原告央嘎不守信用对我造成损失500元。被告扎西桑布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央嘎提交的第一份合同,虽然合同上未签字按手印,但原、被告一致同意,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二份合同上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名捺印且被告扎西桑布也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份被告扎西桑布从原告央嘎处买了一辆众泰牌小车,约定车款为40000元,被告扎西桑布当即付了10000元,剩余的车款至今未付。之后不久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约定被告扎西桑布的一辆三菱车以75000元价格卖给原告央嘎,抵去被告扎西桑布欠给原告央嘎的30000元购车款,原告央嘎向被告扎西桑布给了价值20000元的珊瑚,剩余的25000元,约定原告央嘎于2015年挖虫草后给付。但被告扎西桑布至今未能交付三菱小车。原、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补签了一份还债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扎西桑布欠原告央嘎购车款30000元及珊瑚款20000元,共计50000元于2015年3月25日付清。但被告扎西桑布仍未按协议给付50000元。另查明,原告央嘎在庭审中承认被告扎西桑布在法庭上所称的1500元的损失。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作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的第一份合同、第二份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车辆及珊瑚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时间给付其价款,而被告未按时给付,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价款。被告在庭审中答辩称与原告买卖车辆时对自己造成损失1500元,应当从50000元中扣除,对此原告也承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48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扎西桑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央嘎给付25000元;剩余的23500元于2016年7月15日之前向原告央嘎给付。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承担350元,被告承担7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状于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达瓦次仁代理审判员 达  增代理审判员 旦增旺姆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强巴德吉附相关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限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限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