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开民初字第0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丁春辉与韩宏林、李井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春辉,韩宏林,李井香,李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开民初字第0247号原告:丁春辉,居民。委托代理人:杨国平,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宏林,居民。被告:李井香,居民。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云祥,东台市梁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李俊,居民。原告丁春辉与被告韩宏林、李井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晓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外人李俊申请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准许。后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丁春辉、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肖云祥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丁春辉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平于2015年5月19日、6月26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俊于2015年4月15日、5月19日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2015年6月26日的庭审,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春辉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5日经邻居王某介绍向原告借款用于小舅子李井香弟弟李俊浴室装修。原告本与二被告不认识,王某因与被告熟悉,再三讲帮忙急需20万元浴室装修经营,并以被告位于东台市泰山新村26幢102室和26幢32号车库作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书,借期四个月。到期后被告讲经营困难,请求展期到2014年5月10日。到期后,被告仍不按期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来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并按月利率18‰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支付利息;2、对两被告抵押的房产东台市泰山新村26幢102室、32号的车库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宏林、李井香辩称:被告找��原告借钱也写过借条,但是原告没有向俩被告实际履行。房产抵押无效,因为整个抵押过程全部是原告一手操办的,被告仅仅是形式上的签字而已,对抵押的情况并不知情,其次被告李井香是××人,也只有这一套回迁房。有关还款计划是原告的胁迫行为,并且由他人写好的还款计划,被告签字的,并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俊陈述:被告李井香、韩宏林是李俊的姐姐、姐夫,李俊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用款人、还款人,借条和承诺书是李俊写好后让两被告签字的。当时借款是通过案外人王某交给李俊的,李俊只收到王某的钱,王某是拿的丁春辉的钱,但是李俊只得了13万元。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李俊已经陆续向原告还款本金683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井香、韩宏林系第三人李俊的姐姐、姐夫。第三人李俊因装修浴室急需资金,由王某介绍与本案原告丁春辉相识。2013年9月5日,经原告要求,由李俊书写、被告韩宏林、李井香署名捺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丁春辉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借期肆个月。拟韩宏林位于东台市泰山新村26幢102室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他乡权证。逾期不还,由东台市人民法院执行。借款人:韩宏林、李井香2013年9月5日”。2013年9月6日,原告丁春辉与被告韩宏林、李井香在东台市公证处进行公证【(2013)盐东证经内字第1170号】,赋予借款抵押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在借款抵押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金额: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第四条约定了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千分之拾捌。2013年9月9日,被告韩宏林以其所有的东台市泰山新村26幢102室、26幢32号车库与原告丁春辉(房屋他项权利人)办理了他项权证书(东台市房他证市区字第T00239**号),他项权证书上明确债权数额为200000元整,并在附记上载明:“借款人:韩宏林、李井香”。2014年1月7日,由第三人李俊书写、被告韩宏林署名,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所借丁春辉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展期至2014年元月28日,如逾期不还,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本人承担。(延期至2014年5月10日前)。承诺人:韩宏林2014年元月7日”。在“(延期至2014年5月10日前)”下方写有“2014.1.24”小字样。从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8月20日期间,第三人李俊陆续以12笔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33300元,加之东昌国际消费卡12000元和承兑汇票5000元【李俊在承兑汇票复印件下方书写:“已付现金伍仟元正(¥5000)李俊2014年5月26日”】,合计支付给原告503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故原告诉来本院提出诉称之请求。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两被告价值25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依法查封、冻结了两被告位于东台市泰山新村26幢102室、26幢32号车库的房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公证书原件、他项权证书原件、活期账户明细查询清单复印件、卡内账户明细查询打印件、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第三人李俊提供的东台市农村商业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原件7张、证人王某的证言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第三人李俊急需资金,被告韩宏林、李井香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丁春辉借款20万元给第三人李俊使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后承诺的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仍未履���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两被告未实际收到款项的辩称,本院认为两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2013年9月5日出具借条、2013年9月6日办理公证、2013年9月9日办理抵押手续期间以及之后因其未收到款项有催要的行为,结合被告韩宏林2014年1月7日出具承诺书的行为以及原告提供的活期账户明细查询单,可认定本案借款20万已经实际交付,出具借条、办理公证、抵押手续是两被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两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有违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三人李俊陈述其为本案的实际用款人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合同一般只在特定的缔约双方之间产生法律拘束力,名、实不符的借款关系中,借款人将款项交由何人使用,并不影响借款合同主体的认定,所以不应以款项为合同以外的当事人使用即认定出借人与用款人之间构成借款关系。借据即是证明出借人与借款人存在借贷合意的直接证据,也是证明款项已经实际交付的直接证据。两被告在借条上签名、捺印的行为可认定其与原告之间产生借贷合意,形成了借贷关系,故即使原告知道款项将来由借款人以外的他人实际使用,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关于第三人李俊陈述仅收到13万、7万元为预扣利息的辩称,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的主张,原、被告虽未在借条上约定利息,但在借款抵押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千分之拾捌。本院认为该约定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经过公证部门的审查,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第三人李俊陈述已经向原告归还68300元,但只有13800元的银行客户通知单为证,结合原告提交的卡内账户明细查询单(金额33300元)、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金额5000元)以及其自认的东昌消费卡金额12000元,可认定实际归还数额为50300元。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时,当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时应先支付利息再支付主债务。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四个月,自2013年9月6日起到2014年1月5日止)内的月利息额应为3600元,故2013年10月10日还款5000元中扣除月利息3600元(2013.9.6-2013.10.5),剩余1400元应为归还本金,尚欠本金额198600元。2013.10.6-2013.11.5期间的利息额应为198600元*18‰=3574.8元(约3575元),故2013年11月10日归还5000元扣除应给付的利息3575元,剩余1425元为给付的本金,尚欠本金额为197175元。2013.11.6-2013.12.5期间内的利息额应为197175元*18‰=3549.15元(约3549元),故2013年12月11日归还5000元扣除应给付的利息3549元,剩余1451元为给付的本金,尚欠本金额为195724元。2013.12.6-2014.1.5期间以及逾期的月利息额应为195724元*18‰=3523.032元(约3523元)。第三人李俊陈述以东昌消费卡12000元作为最后一次支付的时间为2014年9月10日,原告自认接受消费卡的时间是2014年10月份,利息给付至10月份,故从2014年1月15日起给付的合计35300元中35230元为支付的利息,剩余70元为给付的本金,尚欠本金额为195654元。原告现主张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外,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对两被告抵押的房产东台市泰山新村26幢102室、26幢32号的车库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法予以支持。第三人李俊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因此可能对其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宏林、李井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丁春辉借款本金195654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二、原告丁春辉对被告韩宏林抵押的东台市泰��新村26幢102室房产、26幢32号车库(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东台房权证市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东国用(2013)第14XXX0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条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0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6340,由被告韩宏林、李井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电汇、信汇的,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并将汇款凭证复印件送交或邮寄、传真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会计室,以便开票、对账)。审  判  长 周庆海代理 审 判员 汤晓青人民 陪 审员 韩 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代) 丁 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人承担违约责任。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可以将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第三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不得依职权将其列为该合同诉讼案件的被告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