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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陵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孙某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陵刑初字第382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现住沈阳市大东区。因涉嫌受贿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福义,系辽宁诚信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陵检公诉刑诉(2013)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福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在担任沈阳市某局党委书记兼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的便利,允许靳某某(另案处理)在汽车城地区经营无合法手续的停车场,于2012年8月,通过沈阳市某局副局长柏某(另案处理)收受靳某某送给的贿赂款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孙某某在担任沈阳市某局党委书记兼副局长期间,利用工作的职务便利,于2012年春节,收受在汽车城地区负责拆除工程的民安拆除公司负责人郭某送给的贿赂款人民币2万元。2013年6月5日,被告人孙某某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上述受贿犯罪事实。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一款、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孙某某两次受贿均属被动受贿,受贿犯意不坚决,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且认罪态度诚恳,悔罪表现良好,专项治理前即主动返还贿赂款人民币3万元,主动上缴贿赂款人民币2万元也符合大东区纪委从轻、减轻、免于处罚的政策,且检举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希望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某免于刑事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在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受贿行为,确有悔罪表现,系自首,且主动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问题,具有立功表现,故应对其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金明哲代理审判员  高亚男人民陪审员  田雅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晓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