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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鼎民初字第2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福鼎市文渡自来水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伯特利超纤革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鼎市文渡自来水有限公司,福建伯特利超纤革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2017号原告福鼎市文渡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福鼎市文渡项目区。法定代表人朱卫刚,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沉、王伯俊,福建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伯特利超纤革有限公司,住所地:福鼎市温州园文渡项目区。法定代表人王汉辉,公司董事长。原告福鼎市文渡自来水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伯特利超纤革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健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鼎市文渡自来水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伯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伯特利超纤革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鼎市文渡自来水有限公司诉称,其长期向被告提供自来水。经其与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结算,被告欠其水费290573.20元。被告向其出具承诺函一份,承诺分六期付清全部欠款,如逾期未付除本金外另按日加收3‰滞纳金。然而被告未按照上述承诺偿还其欠款,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水费290573.2元以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福建伯特利超纤革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被告企业登记信息,以此证明原、被告主体的身份情况。(2)承诺函,以此证明截止至2014年5月为止,被告共欠原告水费290573.2元,并承诺分六期予以支付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福建伯特利超纤革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在庭审中享有的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原告福鼎市文渡自来水有限公司自2009年起为被告福建伯特利超纤制革有限公司提供工业用水。2014年6月11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水费290573.2元,结欠的水费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于2015年6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供用水合同,但形成事实供用水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供用水义务,但被告未按期交缴水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水费和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伯特利超纤制革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鼎市文渡自来水有限公司水费290573.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8日起至水费缴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966元,减半收取3483元,由被告福建伯特利超纤制革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健忠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伍美玲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