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初字第3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李锋与吕德海、赵传雪、赵连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3195号原告:李锋,男。被告:吕德海,男。被告:赵传雪,女。被告:赵连宽,男。原告李锋诉被告吕德海、赵传雪、赵连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家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锋、被告赵连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德海、赵传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18000元,约定偿还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7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3月15日偿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余下借款人民币21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了个人财产不受损失,决定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8000元及违约金318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吕德还、赵传雪未作答辩。被告赵连宽辩称:借款属实,没有异议。但此款应由被告吕德海及赵传雪负责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吕德海、赵传雪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8日,被告吕德海向原告李锋借款人民币31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如不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31800元。被告赵连宽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满后2年时止,担保范围:基于借款所用的借款本金、违约金等。被告于借款的同时向原告李锋出具借条一份,同时借款人吕德海、赵传雪、担保人赵连宽均在借条上签字画押。期间,被告吕德海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余款218000元及违约金31800元至今未有给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18000元及违约金318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和赵连宽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吕德海、赵传雪由被告赵连宽担保向原告李锋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吕德海、赵传雪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赵连宽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违约金318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给付违约金31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吕德海、赵传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德海、赵传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锋借款218000元,并承担违约金31800元。被告赵连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4783元(案件受理费2285元、保全费249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家兴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