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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界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王钦与李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钦,李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界初字第00085号原告王钦,男,198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庆,男,汉族,1986年10月2日出生。原告王钦与被告李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琼杰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钦起诉称,被告于2013年至2015年在修武县七贤镇经营货运汽车销售。2015年1月29日,被告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0000元。2、被告支付从2015年1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庆未提交答辩意见。未在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归纳本案调查重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2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王钦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出示2015年1月29日被告给其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的事实。另,原告陈述,借款后,被告还过其6000元,说是算借款利息。被告李庆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29日,被告李庆向原告王钦借现金2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被告给付原告6000元,表示此6000元为借款利息。后原告向被告索要以上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未还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庆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庆偿还借款,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1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告陈述被告给其6000元,说算借款利息,虽然双方未约定利息,但若被告自愿给付原告一定数额的利息,法律亦不禁止,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据此,判决如下:被告李庆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钦借款220000元。本案诉讼费4600元,由被告李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琼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路莉莉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博民界初字第00085号本院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对原告王钦与被告李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的(2015)博民界初字第00085号判决书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该判决书主文第三段第二行:“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应为“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判员毕琼杰二○一五年八月五日书记员路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