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长阳民初字第00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郑兴银与晏永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长阳民初字第00326号原告郑兴银,农民。委托代理人何开华,长阳龙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晏永群,无业。原告郑兴银与被告晏永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庆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庆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XX洲、人民陪审员向建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晏永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兴银诉称:2008年8月26日,我与被告经友好协商以签订协议的方式,被告晏永群将位于龙舟坪镇龙舟大道73号503室,产权证为龙舟坪字第××号的房屋一套出售给我。我于2008年8月31日以5万元现金转账和支付1万元现金方式将购房款全部付清,付清之后,我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但被告一直不予理睬。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晏永群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郑兴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证据二、长阳房权证龙舟坪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间买卖房屋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证据三、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已购标准价公有住房向成本价过度买卖合同书原件一份,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书原件一份,证明单位的公住房改革已经完成,其买卖产权应为100%。证据四、2008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房屋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证据五、收据原件两份,证明公住房30%的产权购房款已由原告支付。证据六、授权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晏永群委托吴容代理收取房款的合法性。证据七、2008年8月31日吴容开据的收条一份,证明该60000元的购房款原告已全部付清。被告晏永群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郑兴银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6日原告郑兴银与被告晏永群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晏永群将其购买的位于原龙舟坪镇清江路90号(现为龙舟大道73号503室),产权证为龙舟坪字第××号的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70﹪的产权房屋一套和组合家具一套作价60000元出售给原告郑兴银。合同还同时约定,被告晏永群应协助原告郑兴银办理过户手续。原告郑兴银按合同约定给被告晏永群支付了购房款,并于2011年9月14日按照协议约定向原房屋产权单位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交纳了30﹪产权的购房款。后原告郑兴银多次要求被告晏永群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一直不予理睬。故原告郑兴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晏永群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郑兴银与被告晏永群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且原告郑兴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晏永群应按合同约定协助原告郑兴银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故原告郑兴银要求被告晏永群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晏永群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郑兴银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本案受理费80元,本院决定由被告晏永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朱庆军审判员XX洲人民陪审员向建豪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徐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