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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民初字第1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李明英与陈永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英,陈永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民初字第1290号原告:李明英,贵州省都匀市坝固镇河东村二组。委托代理人:张永昌。被告:陈永洪,浙江省永康市芝英街道柿后村1006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负责人:应明。委托代理人:王霞。原告李明英与被告陈永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永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发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昌、被告陈永洪、被告平安财险永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英起诉称,2014年7月12日19时31分许,被告陈永洪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从永康市柿后村沿方岩大道往派溪先盘村方向行驶,途径方岩大道2KM+800M地段时,与由邵大军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乘坐人吴启分、原告李明英)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原告李明英及摩托车驾驶人邵大军、摩托车乘坐人吴启分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邵大军与被告陈永洪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5月4日,原告所受损伤经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并评定误工时限为8个月、护理时限为90日、营养时限为60日。另查明,浙G×××××号小型轿车投保于被告平安财险永康公司。请求判令:一、由被告陈永洪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50743.31元(赔偿清单:医疗费:8696.32元、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5580元、残疾赔偿金40393元/年×20年×22%=177729.2元、护理费13500元、误工费266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4440元)。二、由被告平安财险永康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医疗费25405.76元(尚欠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11405.76元,原告承诺要求法院从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本案中还涉及另一个责任人邵大军,对其的赔偿责任部分原告要求自行案外协商,协商不成再另行主张。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情况、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车辆保险情况。2、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3、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医疗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医疗经过、医疗费用。4、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营养、误工期限及化去鉴定费用。5、公司登记情况,劳动合同,公司证明、工资发放表,证明原告在事故前有正常收入,需按实际收入计算误工损失。被告陈永洪答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预交警队200000元(经核实,划入5000元到李明英医疗费中),支付门诊费用1704.7元,预缴住院费2000元,合计已支付8704.7元。提交门诊发票一张,住院预缴发票一张,证明已垫付医疗费用事实。被告平安财险永康公司答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1、在双证有效的前提下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2、本次事故造成一死二伤,交强险需分配。3、因本次事故陈永洪负同等责任,商业险部分承担50%责任。医疗费需扣除非医保4066.56元,护理费住院34天按150元,非住院期间36.6元,误工费按农村74元/天计算,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赔付,营养费按62元/天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经各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平安财险永康公司要求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的意见,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对证据5,被告平安财险永康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单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李明英与吴启分在同一家公司上班,吴启分的工资发放是通过银行帐户打款,而其工资发放单是电脑打印的,且没有工资领款人的签名,工资发放方式不一。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原告李明英的工作地点不属于城区,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赔偿的要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期间按150元计算,非住院期间按48372元/年÷365天计算,误工费按74元/天计算,营养费按62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19373元/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合理,予以支持。对被告陈永洪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被告陈永洪已支付医疗费用8704.7元,本院予以确认。本事故致一死二伤,交强险医疗及伤残项下分配如下:李明英30000元,邵大军27500元,吴启分625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19时31分许,被告陈永洪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从永康市柿后村沿方岩大道往派溪先盘村方向行驶,途径方岩大道2KM+800M地段时,与由邵大军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乘坐人吴启分、原告李明英)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原告李明英与摩托车驾驶人邵大军、摩托车乘坐人吴启分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经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0097号事故责任认定,邵大军与被告陈永洪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后原告经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脑挫裂伤(两侧颞叶)、左颞部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颅中窝骨折)、头皮、右足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双膝部、右小腿),住院34天,化去医疗费用28806.78元(尚欠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11405.76元)。2015年5月6日,原告所受损伤经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临鉴字第0526-1号、0526-2号鉴定意见,原告李明英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后交叉韧带撕脱伴骨折移位,其损伤及遗留的后遗症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2%,并评定误工时限为8个月、护理时限为90日、营养时限为60日。原告李明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8806.78元(尚欠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1140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62元/天×60天=3720元、护理费150元/天×34天+56天×132.5元/天=12520元、误工费74元/天×240天=17760元、残疾赔偿金19373元/年×20年×22%=8524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4440元,合计159807.98元。另查明,浙G×××××号小型轿车投保于被告平安财险永康公司。被告陈永洪已支付医疗费用8704.7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平安财险永康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李明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59807.98元。被告平安财险永康公司作为浙G×××××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计3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赔偿责任计62683.99元,二项合计92683.99元。鉴定费4440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陈永洪承担50%计2220元,已支付8704.7元,应返还648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邵大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2683.99元(其中11405.76元支付给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6484.7元支付给被告陈永洪,余款74793.53元支付给原告李明英)。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由被告陈永洪赔偿原告邵大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鉴定费计2220元,已支付8704.7元,多支付的6484.7元已在上述第一项中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代为返还。三、驳回原告李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元,由被告陈永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发扬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李美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