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潼法行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段吉刚与重庆市大足区邮亭镇人民政府履行征地拆迁安置还房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吉刚,重庆市大足区邮亭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潼法行初字第00038号原告段吉刚,男,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代理人段太聪,段吉刚之子,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重庆市大足区邮亭镇人民政府,地址:重庆市大足区邮亭镇火车站居委2组,组织机构代码77485722-7。法定代表人袁烽,镇长。委托代理人赵志强,男,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该镇干部。原告段吉刚诉重庆市大足区邮亭镇人民政府履行征地拆迁安置还房职责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报请指定管辖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吉刚诉称,在2010年12月16日到2013年7月25日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农房拆迁协议,协议按照经济适用房标准即每人30平方米,每平方1300元补偿原告户每人39000元的住房货币安置款。后原告户搬迁至他处租房过渡居住。2013年12月7日,原告的邻居蒋云方等户与被告签订了定向住房购房协议,只有原告一户被告以原告是城镇居民为由拒绝签订定向住房购房协议。2013年12月25日,被告强行拆除了原告户房屋。被告的行为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第55号令第二十五条和足府办发(2010)13号文件的规定,被告应当给予原告定向住房购房机会。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履行给予原告被征地拆迁住房人员5人定向住房购房机会的行政职责。被告重庆市大足区邮亭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履行给予其定向住房购房机会的职责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三条规定,负责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部门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而不是大足区邮亭镇人民政府,故被告无权实施该项职责。因此,重庆市大足区邮亭镇人民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院认为,《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三条规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实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故征地补偿安置问题属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责,大足区邮亭镇人民政府不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因此大足区邮亭镇人民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经本院释明,仍拒绝变更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段吉刚的起诉。本案依法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中奎代理审判员 张 娥人民陪审员 周南昌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甘 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