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陈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刑初字第325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江。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5年9月20日被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于2009年7月15日被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于2013年8月2日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3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1月1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5)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江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陈江伙同涂涛(已判刑)先后至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西文桥村、洛兴村朱家浜入户盗窃,窃得财物价值1600余元。被告人陈江系累犯。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江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江对起诉书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辩称案发当天仅盗窃了新塍镇西文桥村王安庄42号及洛兴村朱家浜64号两户人家。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陈江伙同涂涛(已判刑)经事先预谋,携带撬棒至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西文桥村王安庄42号,撬门进入被害人王某家,窃得闪亮牌二轮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507元。窃后,被告人骑所窃电动自行车至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洛兴村朱家浜港北16号,用撬棒撬锁欲至被害人陈某家行窃,因无法撬开遂离开。后被告人至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洛兴村朱家浜7号,采用撬棒撬锁、翻围墙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计某家中,未窃得财物。后被告人至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洛兴村朱家浜64号,采用翻围墙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谢某家中,窃得腰包一个、裤子一条,包内有现金100余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1、收款收据证实:涉案闪亮牌电动车系以旧换新方式购买,换新价2080元。2、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涂涛判决情况及被告人陈江犯罪前科情况。3、同案犯涂涛证言证实:2014年6月11日左右一晚11、12点,其与陈江事先商量后,携带撬棒外出行窃,先至新塍镇西文桥村王安庄一户人家撬门入内,窃得电瓶车一辆。后二人骑所窃电瓶车至洛东塘南村一户人家欲撬门入户,未撬开而离开;又至一户人家,院内有织布机器,陈江先用撬棒撬铁门边的木门,未撬开后又翻门入内寻找财物,未找到财物而离开;又至该户对面,翻墙入内实施盗窃,从一条裤子口袋内窃得100余元。4、被害人谢某陈述证实:2014年6月9日左右一晚,其位于新塍镇洛兴村朱家浜64号的家中被盗,放置于二楼东面卧室内的一条裤子丢失,后裤子在对面人家东边的污水池内找到,裤子内的150元左右现金被窃。对面人家的小木门当晚也被撬。5、被害人计某陈述证实:2014年6月11日左右一天,发现自家小木门门框被撬掉,边上木门锁里有半截断了的钥匙,后经查看无财物损失。其家中南面有织布车间。小偷应该是从大铁门爬入其家中的。其邻居家当天被偷走一条裤子,裤子口袋里有100多元钱,裤子在其家边上污水池边被发现。6、被害人陈某陈述证实:2014年6月中旬一天早上,发现家中西门门框及厨房间木门有撬痕,家中无财物损失。7、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2014年6月9日凌晨,其位于新塍镇西文桥村王安庄42号家中被盗一辆沙漠黄色的闪亮牌电瓶车,家中门锁被撬。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沙漠黄闪亮TOR2003H电动车的鉴定金额为1507元。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西文桥村王安庄42号及洛兴村朱家浜64号两处被盗现场进行勘查。10、被告人陈江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5、6月一晚,其与涂涛经事先合谋,携带撬棒至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行窃。二人先至西文桥村王安庄42号撬门入户,窃得电瓶车一辆。后二人骑电瓶车继续寻找盗窃目标,因大门紧闭都没有偷成,最后至洛兴村朱家浜64号,由其翻墙入内,在一卧室内窃得裤子一条,内有现金100余元,窃后将裤子仍在一处院墙边上。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被告人陈江辩称仅参与二次盗窃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陈江与同案犯涂涛经事先预谋,携带撬棒共同实施盗窃。同案犯涂涛关于盗窃地点、入户手段、是否窃得财物等细节的供述与各被害人陈述均能相互印证,而被告人陈江供述当晚一直与涂涛一起,直至最后进入被害人谢某家中窃得现金100余元后离开。故其辩称与查明的事实相互矛盾,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江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陈江退赔尚未追缴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琦人民陪审员 蒋汉美人民陪审员 黄志荣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卢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