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终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杜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某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终字第5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男,汉族,1933年11月20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桃园春苑小区*栋3门***室。委托代理人于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某,女,汉族,1956年7月2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上诉人于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1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某甲、被上诉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某某原审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登记结婚,均属再婚,婚后无子女,亦无共同债务,但有债权。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加之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无法正常生活,并于2012年分居至今。2012年9月15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但原、被告仍然处于分居状态。原告认为双方矛盾激化无法调和,已经无法继续生活在一起。故再次起诉离婚,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婚后共同债权人民币35000元及2011年、2012年借款利息人民币5600元,个人衣物归个人。杜某某原审辩称:被告与原告虽系再婚,但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债权已全部清偿。同时原告起诉时,故意隐瞒夫妻共同财产如下:原、被告双方在南关区西圈8栋有一处房产,面积为42.81平方米;原、被告双方在吉林银行的社保账户上有存款余额55200元;在工商银行有存款10000元。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分居事实,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不准离婚。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育有子女。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矛盾恶化。2012年初,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的前配偶宋某某于1998年7月9日死亡。宋某某死亡后原告与其他法定继承人之间未发生继承关系。原告与被告婚后居住使用的房屋系原告与其已故前配偶宋某某承租的公产房。该套房屋于2013年5月28日以原告的工龄(42年)与其前配偶宋某某的工龄(13年)参加的房改,缴纳房改购房款5694.16元,于同年12月14日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并登记在原告名下。该房屋坐落于长春市南关区西圈8栋108号【长房权字第206712**号,丘(地)号:1-14/31-5,建筑面积:42.81平方米】。另查:在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均对涉案房屋主张所有权,但对该房屋协商价格未果情况下,又不主张评估价格。原审判决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法定条件。本案原告与被告均系再婚,原告于2012年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告就与被告分居生活,其夫妻关系仍未有得到改善。由此认定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主张离婚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名下的房改房是否属于原告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因涉案房屋的产权,来源于原告与其已故前配偶宋某某工龄享受国家房改政策取得。宋某某死亡后虽未发生继承关系,但办理该房屋的房改手续及缴纳购房款均发生在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后,因此,应认定该房屋系原告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述原告名下的夫妻共有房屋如何分割的问题。因原告和被告均对该房屋主张所有权,而双方既不申请涉案房屋的价格的评估亦不同意竞价方式取得。根据物权法共有关系的原理,由此确定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1/2的份额所有权,被告对涉案房屋享有1/2份额所有权。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在银行存款及原告社保账户的存款系夫妻共同财产并应予分割的问题。由于存款及社保账户凭据由被告控制。原告通过其存款银行以挂失方式并在第一次提起离婚前就已提取,现已不存在,且被告又未提供该存款现存在的证据,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有共同债权35000元及利息5600元并依法分割的问题。由于原告未提供债权存在的充足的证据,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于某某和被告杜某某离婚;二、原告于某某名下的坐落在长春市南关区西圈8栋108号【长房权字第206712**号,丘(地)号:1-14/31-5,建筑面积:42.81平方米】的房屋由原告于某某和被告杜某某各享有1/2份额所有权;三、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宣判后,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请求依法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12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改判该房屋归上诉人于某某个人所有或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杜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损害了上诉人于某某的合法权益。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审对诉争房屋所有权认定存在本质性错误。诉争房屋在产权处登记备案的房改房价格核算表中,已经明确写明该房屋的购房人姓名为于某某,单位名称为长春市曙光石油化工厂,购房人配偶姓名为宋某某,单位名称为长春市永春副食。并且在房屋折价核算中使用了于某某及宋某某的工龄合计55年。且经核算该房屋购房主体所享受的优惠政策补贴(应视为城镇职工住房公积金)占房屋总价值的75%。诉争房屋的国有住房收入专用发票载明,房屋总价款为5694.6元。以上均说明购房主体即实际购房人于某某及前配偶宋某某在购买诉争房屋时仅花费了5694.6元就取得了该房屋的产权。根据我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相关政策,本案购房主体在实际购买该房屋时更多的使用了国家给予购房主体的政策性补贴。所以本案争议房屋应为上诉人于某某与前配偶宋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二、本案争议房屋应为上诉人于某某与前配偶宋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具体理由如下:1、《关于唐民悦房改房产权认定问题的复函》(建住房市函[1999]005号)是针对离婚案件、继承案件中有关房产纠纷特别是房改房纠纷的重要解释,是国家房改政策的体现,在相关法律不完善的情况下应适用该复函意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2000年2月17日[2000]法民字第4号)已被废止。废止理由为:不适应现行房改政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2000]法民字第4号复函建议的答复认为[2000]法民字第4号复函由于在具体实施中存在诸多问题,无法满足具体案件的复杂性、房改房是社会发展特定时期的特定产物,关于房改房的出售、产权归属等问题,极为复杂,需要在对诸如有关部门的相应规定、售房单位的具体意见和情况、房改时是否享受了双方工龄优惠、配偶中的另一方是否因分配该房屋而失去了其在本单位的另行分房资格等多方面的因素综合考量后,才能做出认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诉争房屋的购房主体于某某及前配偶宋某某在购买诉争房屋时遵循了自愿、平等、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等价有偿主要体现在购房主体于某某及前配偶宋某某在购买诉争房屋的过程中使用了双方工龄折扣、购自住房优惠。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民事活动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显而易见《关于唐民悦房改房产权认定问题的复函》(建住房市函[1999]005号)作为国家政策应适用于本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杜某某二审辩称,诉争的房屋是杜某某与于某某婚后共同购买的,属于夫妻共同的财产,产权证已经办下来了。2012年房产证丢失,于某某在杜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了补办。依照法律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杜某某是合法的所有权人。诉争房屋与宋某某没有关系。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诉争房屋参加房改的时间为2003年5月28日。本院认为,依据现行的房改政策,房改时使用的职工工龄优惠应视为一种财产权益,并非仅是一种政策性补贴。诉争房屋房改时享受了于某某已故配偶宋某某生前工龄优惠,依据现行房改政策,应认定诉争房屋中包含宋某某一定的财产权益,不应仅根据房改时间及缴纳购房款的时间均在于某某与杜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认定诉争房屋为于某某与杜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并直接予以分割。虽宋某某现已去世,但诉争房屋中属于其所有的份额应纳入其遗产范围并由其继承人予以继承。因诉争房屋涉及案外人利益,不宜在离婚案件中一并处理,故本院对原审判决关于分割诉争房屋部分内容予以撤销,关于如何分割诉争房屋双方当事人均可另行告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12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12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上诉人于某某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于某某、被上诉人杜某某各负担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伟代理审判员 董惟祎代理审判员 王君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