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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4年7月31日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鲁V×××××号二轮摩托车沿昌邑市某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埠村东500米处,因夜间驾车未降低行驶速度,与宋某因交通事故摔倒在路上的鲁V×××××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潍坊市某某所鉴定,被告人刘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2.74mg/100ml。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办案说明、接警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乙醇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宋某、周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董恩科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郝晓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