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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水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丘华娣与赵志仁、惠阳志通集装箱运输实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华娣,赵志仁,惠阳志通集装箱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水民初字第370号原告丘华娣。委托代理人王雪鹏,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志仁。被告惠阳志通集装箱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通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智辉。委托代理人吴培光,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郭振雄。原告丘华娣诉被告赵志仁、被告志通运输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邓继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丘华娣其委托代理人王雪鹏到庭,被告志通运输公司其委托代理人吴培光到庭,被告赵志仁、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丘华娣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志仁、被告志通运输公司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合计55906.29元(详见清单);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先行赔付责任;2、判令被告三支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志通运输公司口头答辩:1、我方对于支付原告第二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有异议;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数额过高;3、答辩人在原告受伤期间已支付47078.22元医疗费,但因原告在住院期间自行对疾病进行治疗,产生了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的费用,对于与本次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应当依法在原告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并返还给答辩人;4、对于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用,我方认为两者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所以不承担原告的律师费用;5、答辩人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三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此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告三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辩称:1、我司承保了粤L×××××号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为一百万元。2、事故发生后,我司已于2014年10月20日在交强险限额内现行赔付一万元给原告,将此医疗费用转至被告二账户,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治疗费、住院伙食费及营养费已超额不应由我司承担。3、对于原告诉求的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治疗费,我司同意在扣除非社会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内的费用后根据票据等材料予以计算。4、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过高,应按照当地标准及相关票据依法核算。5、我司对于本次交通事故无任何过错,且根据交强险相关规定,律师费、诉讼费属于免责范畴,我司不应承担。被告赵志仁未作答辩。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2014年8月28日7时35分许,被告赵志仁驾驶粤L×××××号大型普通客车从惠阳往横沥方向行驶,行至惠城区大湖溪市场公交站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原告丘华娣发生碰撞,造成丘华娣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3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作出441304(2014)D03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志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丘华娣不承担该事故责任。查明,粤L×××××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被告志通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本院依法主持原告与被告进行调解,未达成协议。另查:本案中,原告分两次住院共计133天,第一次住院119天(2014年8月28日-2014年12月25日),第二次住院14天(2015年3月24日-2015年4月7日),花去医疗费共计53368.31元,其中被告志通运输公司支付了37078.22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支付了1万元,原告自己支付了6290.09元(6356.29元-66.2元药物补贴)。经惠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作出第一次《出院小结》,出院医嘱:1、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建议全休一月,加强营养;2、按时复诊,不适随诊;3、不适则门诊随诊。经惠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作出第二次《出院小结》,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康复训练,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2、带药出院、出院后每周肌注一次鲑降钙素100IU,同时补充钙;3、不适随诊。另查:2015年4月10日,惠州市惠建发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1份,内容如下:兹有吴伟导……月平均收入4500元,2014年12月25日其母亲发生交通事故……请假期间我单位扣发其全部工资。原告还提供了《完税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条》等予以证实护理人员吴伟导的工作情况。经核算,原告丘华娣的各项赔偿款如下:医疗费6290.09元(凭医疗票据,不包括被告志通运输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支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3300元(100元/天×133天)、护理费19950元(4500元/30天×133天;原告年龄比较大,且提供了其儿子公司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完税证明》等,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6650元(50元/天×133天;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按50元/天计算)、交通费1500(酌情),共计47756.29元。本院认为,被告赵志仁于2014年8月7日7时35分些许,驾驶粤L×××××号大型普通客车从惠阳往横沥方向行驶,行至惠城区大湖溪市场公交站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原告丘华娣发生碰撞,造成丘华娣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关于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该交通事故中,被告赵志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上述核算各项赔偿款共计47690.0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向原告丘华娣予以赔偿2145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2145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已垫付1万元医疗费,已超过限额)]。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26240.09元(47690.09元-21450元),按过错责任承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内向原告丘华娣支付赔偿款26240.09元(26240.09元×100%)。关于原告诉请律师费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向原告丘华娣支付赔偿款2145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向原告丘华娣支付赔偿款26240.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赵志仁和被告惠阳志通集装箱运输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继荣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伟经第5页共5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