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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民二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天刚与深圳市天瑞人健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刚,深圳市天瑞人健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李季

案由

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民二初字第450号原告王天刚。委托代理人刘万勇,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被告深圳市天瑞人健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季男。委托代理人甘开东,广东百利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裴金猴。第三人李季男。委托代理人甘开东,广东百利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雪莲,广东百利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天刚诉被告深圳市天瑞人健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李季男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万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裴金猴,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江雪莲,被告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甘开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成立于2012年7月16日,原告占被告30%股份,第三人占被告70%股份;第三人为被告法定代表人,任被告执行董事、总经理。2015年3月2日,原告接到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内容为:解决公司经营困境,公司总经理和法人代表换届,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处置公司专利资产;会议召开时间为2015年3月11日;会议地点为深圳。原告出席了股东会并发表了不同意处置公司名下资产的意见。会议结束后,原告收到了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11日的股东会决议,但决议内容与股东会议讨论内容不符,违反了公司章程,应当予以撤销。具体体现为:1、根据公司章程第22条之规定,股东会议必须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书面方式通知全体股东。原告于2015年3月2日接到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距离3月11日不足15天。2、关于处置公司名下专利资产的议题,会议中原告表示可以处置公司名下的专利资产,但提出需要经过包括评估在内的程序,并且在同等价格下原告应当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意见。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季男代表公司作了记录,两位股东在会议记录上签字确认。但原告收到的股东会决议未经讨论确定了专利转让价格,并确定专利转让由李季男自行交易的内容,超出了会议通知的内容,且作出了与会议内容不符的决议,违反了公司章程第23条的规定。3、根据公司章程第32条的规定,执行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业务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但是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李季男却作出以远低于实际价值与自营公司进行交易的决议,将公司专利转移到其持股的深圳瑞健生命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该决议损害了公司利益,应当予以撤销。综上所述,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11日的股东会决议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及公司章程,是与会议实际情况不符且损害小股东利益的决议,应当予以撤销。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11日的《深圳市天瑞人健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被告已于股东会召开前15日以书面和电子邮件方式通知原告召开股东会。被告于2015年2月24日向原告邮寄《召开股东会通知》,且该通知早在2月17日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向原告发出,后因春节假期将股东会日期定于3月11日,故股东会召集程序并不违反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另外,原告接到《召开股东会通知》后,按时参加股东会,对股东会的召集程序未表示异议,并参与表决,即便股东会召集程序存在瑕疵,也因原告未提出异议并参加股东会而得到治愈,原告无权于事后以程序瑕疵为由要求撤销决议。二、原告对股东会处置专利资产的陈述与事实严重不符。事实是,股东会于3月11日下午1时准时召开,原告明确表态不同意股东会所有议题,包括处置专利资产议题。被告的控股股东李季男则明确表示,因原告多次扰乱公司经营,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已完全破裂,为了公司的发展须处置公司专利资产;李季男提醒原告,双方曾签有一致行动协议书,原告当场表态“随便”。因李季男持有被告70%的股权,且鉴于双方存在一致行动协议书,李季男表决通过全部股东会议题,原告遂起身离开(时间为1时10分左右),随后携带行李离开酒店(时间为1时15分左右)。虽然,李季男立刻致电原告告知须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但原告回复“爱怎么着怎么着”后挂断电话。整个过程前后不超过20分钟,如何有时间形成会议记录?两位股东也未共同签署任何文件。原告在会议中自始自终未提出同意处置专利资产,相反是不同意处置专利资产,更未提出评估以及同等条件下由其优先购买的意见。原告在诉状中对股东会处置专利资产的陈述,完全是为了诉讼需要而编造的谎言。三、股东会决议内容有利于被告,也不损害原告利益。2014年3月至6月期间,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的原告数次提出将北京天瑞人健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转至被告名下,该无理要求被李季男拒绝后,原告开始电话不接,邮件、短信不回,导致被告与广州中医药大学产业园的合作告吹,影响了卫计委重大新药专项申报,耽搁了孔雀团队申报。被告的日常支出靠李季男的留学生补助维持。李季男已对原告彻底失去信任。公司经营陷入僵局,投资人不愿也不敢对被告投资,导致自2014年6月起被告实际处于停止经营状态,无人员、无资金、无办公场所(无钱交房租)、无实际业务。即便如此,原告仍然置公司利益于不顾,对李季男数次提出挽救公司的不同方案均表示不同意。为确保专利不在僵局和无效率团队中浪费,必须对被告专利资产进行处置。专利资产价值与专利发明人李季男密切相关。如果李季男能够全身心投入研究工作,将专利发展到应用阶段,该专利方具实际价值;相反,如果李季男无法继续研究,该专利仅仅是一纸空文,没有任何实际价值。本案情形属于后者。因此,在专利无法估值的情况下,参照公司总投入成本确定专利转让价格不低于80%,合情合理。另外,原告搞混了专利和新药研发之间的关系。新药研发的过程中,专利只占很少一部分。再者,新药从研发到上市需要多年的艰苦创业。目前,公司团队完全丧失互信,研究工作无法开展,公司处于歇业状态。有投资人表示若原告继续作为公司股东,其不会投资。这充分说明,由于原告的原因,被告的专利产生不了实际价值。因此,参照公司总投入成本确定专利转让价格不低于80%,合情合理。综上,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原告要求撤销股东会决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第三人辩称,其不是适格的第三人,股东会决议是公司的决议,第三人作为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是依据公司的授权处理公司事务,属于职务行为,因此不应列其为第三人。原告于诉状第二页倒数第七行以及该页倒数第一行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股东会决议中并没有上述内容。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于2012年7月16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被告的股东由两名自然人股东组成,其中,原告出资30万元,出资比例占30%;第三人出资70万元,出资比例占70%。2015年2月24日,被告以顺丰速运方式向原告发出《召开股东会通知》,通知内容如下:因公司股东经营理念无法统一,个别股东之前的行为导致公司经营陷入困境,已无法正常经营,为解决公司目前存在问题,需召开股东会,现将股东会相关事项通知如下:会议时间:2015年3月11日(星期三)13时;会议地点:深圳威尼斯酒店咖啡厅;会议议题:解决公司经营困境,公司总经理和法人代表换届,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处置公司专利资产;参会人员:公司全体股东。原告提交的签收单显示,其于2015年3月2日签收被告寄出的上述通知。2015年3月11日,股东会召开,股东李季男、原告出席会议。该次会议作出《深圳市天瑞人健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如下:“一、公司管理层进行换届,确认股东李季男为新一届公司的执行董事、总经理和法人代表,全权处理公司日常经营工作;确认裴金猴为公司监事。二、授权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李季男先生本着利于公司原则,将公司目前名下所有专利以转让方式处置;考虑到公司业务没有任何进展,转让总价不能低于公司和股东截止目前已经投入的总成本(按照人民币380万元计)的80%,考虑到这些专利商业化过程中存在的巨大风险,具体转让模式可由总经理李季男先生根据具体情况掌握。三、在名下所有专利转让后,公司的经营方针转变为配合专利受让单位开展专利商业化工作,以期使专利尽快成功商业化。四、本决议经出席会议代表简单多数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后立刻生效。”股东李季男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原告未签字。另查,《深圳市天瑞人健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第二十二条规定:召开股东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书面方式或其他方式通知全体股东。股东因故不能出席时,可委托代理人参加。一般情况下,经全体股东人数半数(含半数)以上,并且代表二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决议有效。第二十三条规定: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资料、《召开股东会通知》、邮件查询单、《深圳市天瑞人健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深圳市天瑞人健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中,从股东会的召集程序看,原告于2015年3月2日收到《召开股东会通知》,股东会于2015年3月11日召开,收到会议通知至股东会召开时间间隔不足十五天,违反了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的规定;且《召开股东会通知》中没有列明公司监事的相关议题,但该次股东会却作出了“确认裴金猴为公司监事”的决议,超出了《召开股东会通知》的议题范围。因此,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违反了法律及公司章程。从表决方式看,股东会应在股东对会议议题进行充分讨论的基础上,由股东行使表决权,并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由出席会议的股东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从被告的辩称意见可知该次股东会时长仅10分钟左右,但本次会议涵盖了“公司总经理和法人代表换届,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处置公司专利资产”等重大议题,按常理推测,如此短的时间不足以对上述议题进行充分讨论;且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均规定“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但据被告所称本次股东会未作会议记录。因此,股东会的表决方式亦违反了法律及公司章程。综上,被告于2015年3月11日召开的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均违反法律及公司章程,原告诉请撤销该次股东会作出的《深圳市天瑞人健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11日的《深圳市天瑞人健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英孝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思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