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商初字第1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吕华荣与王丽华、余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华荣,王丽华,余芳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1301号原告:吕华荣。被告:王丽华。被告:余芳华。原告吕华荣为与被告王丽华、余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叶小虹、叶凤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华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华、余芳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华荣诉称:原告通过被告余芳华介绍认识被告王丽华,2013年3月31日,被告王丽华以经营需要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期自3月31日至4月15日还清。被告余芳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一、判令被告王丽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31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余芳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丽华、余芳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5年5月26日,被告余芳华在借条上注明“本人愿意帮王丽华担保借款还清为止”。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王丽华出具借条向原告吕华荣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丽华借款后未依约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王丽华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合理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芳华为被告王丽华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丽华、余芳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吕华荣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并以不超过月利率2.5%为限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余芳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吕华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两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欢人民陪审员 叶小虹人民陪审员 叶凤花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蓝祖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