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2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谭继刚与陈维吉,张洪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继刚,陈维吉,张洪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2028号原告谭继刚,男,197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陈维吉,男,196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张洪群,女,196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谭继刚与被告陈维吉、张洪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全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静、王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继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维吉、张洪群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继刚诉称,2013年4月26日,二被告以做生意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并签订《借款合同》,二被告并出具收条。但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特请求判令:1、被告张洪群立即归还借款40万元,并从2013年4月26日起至归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2、被告陈维吉对被告张洪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维吉、张洪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以原告谭继刚为甲方,被告张洪群为乙方,被告陈维吉为连带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一、借款用途:资金周转。二、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元(小写)400000.-(大写)肆拾万元正。甲方于2013年4月26日出借该款,乙方收到借款后亲笔出具收条。三、借款利息:自支用借款之日起,按借款金额数计算利息。在本借款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月利率为2%。乙方如果不按期归还款项,每逾期一日须支付逾期款项的5‰作为迟延支付违约金。四、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按本借款合同及借据议定的借款金额及利息偿还借款。借款逾期不还部分,甲方有权依本借款合同第五条、保证条款追回借款。……。六、保证条款:……。4)乙方还款保证人陈维吉,为确保合同的履行,愿与乙方负连带返还借款本息的责任。七、违约责任:以上条款双方均按条约执行,若双方有以上任何一款违约行为,则承担违约金(小写)40000.-(大写)肆万元正。……。乙方(借款方):张洪群。……。连带保证人:陈维吉。……。签订约时间: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2013年4月26日,被告陈维吉、张洪群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出借人谭继刚借款现金400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正双方权益义务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准。收款人:张洪群、陈维吉。2013年4月26日”。该借条左下角添注内容为:“2014年7月11号已还15000.00(壹拾伍万元正)。张洪群”。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内容为张洪群添加,但与法院今天审理的三件民间借贷纠纷案无关联性,是另外被告陈维吉、张洪群在原告处借款后,应当归还的借款,只是为了便于算账,就添加在本案的收条中。针对前述《借款合同》、收条载明的借款金额40万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是以现金支付方式将40万元出借给被告。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支付利息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前述请求事项。上述事实,有原告谭继刚的陈述,以及《借款合同》、收条等证据在案为据,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谭继刚与被告张洪群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张洪群在原告处借款40万元属实。但被告张洪群在收条中注明已还的15万元,原告又未举示证据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应确认被告张洪群所支付的15万元应为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所支付,并应按先利息,后借款本金顺序进行抵充。因中国人民银行于2012年7月6日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月利率为2%,故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7月11日期间,被告张洪群应支付的利息为:月利率2%×40万元÷30天×96天=25600元。因此,被告张洪群在此期间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75600元。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的利息为:月利率2%×275600元÷30天×133天=24436.53元,因中国人民银行于2014年11月22日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年利率为5.6%,在此之后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张洪群归还借款275600元,支付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的利息24436.53元,并从2014年11月22日至归还清之日止,以275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陈维吉承担责任问题,因被告陈维吉在原告与被告张洪群借贷关系中为担保人,并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诉请被告陈维吉对被告张洪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符合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谭继刚借款275600元,支付利息24436.53元,并从2014年11月22日至归还清之日止,以275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二、被告陈维吉对被告张洪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谭继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谭继刚承担1957元,被告张洪群承担5343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原告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届满之次日起算。审 判 长 温全昌人民陪审员 林 静人民陪审员 王 花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婧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