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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中民二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赵凤玲诉施甸县瑞驰客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凤玲,施甸县瑞驰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中民二初字第34号原告赵凤玲,女,汉族,1977年6月24日生,云南省保山市人。委托代理人李龙岩,保山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施甸县瑞驰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驰客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文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卓立,云南单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赵凤玲与被告瑞驰客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赵凤玲于2015年4月20日起诉,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名下位于施甸县甸阳镇环城西路西侧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施国用(2015)第107号)进行保全,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以2015保中民二初字34-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位于施甸县甸阳镇环城西路西侧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施国用(2015)第107号)进行了保全。被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复议,经本院审查,口头驳回了被告的复议申请。被告瑞驰客运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反诉。并依法由审判员张燕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程国远,代理审判员茶晓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凤玲及特别授权委托的代理人李龙岩,被告瑞驰客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的代理人徐卓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凤玲诉称,被告经营施甸县客运站因建设用地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15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借款抵押担保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5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按月结算。被告将其名下:1、国有土地19.52亩(13011㎡),2、公司公路运输经营权;3、地上附着物抵押给原告,同时将公司经营的相关证件和公章质押给原告。3月17日,原告将款如数打入被告指定账户,还将被告代还给李永福等人的人民币140万元代管。同时双方还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如被告不能还款,被告以1250万元的价格将公司资产转让给原告并进行了见证。2015年4月16日,原告去土地局领取抵押给原告的土地证时才得知其他债权人已将被告起诉至法院,抵押土地已经被查封,后其他债权人向法院申请解封,欲将土地证领走用于其他借款。综上,被告隐瞒了其所欠第三人的债务,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如不解除合同,原告的损失将越来越大,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签订《借款协议书》;2、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50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3、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本金140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50万元;5、如被告无法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请判令确认被告对处置公司的全部资产及被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路线牌经营权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原告继续追偿。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瑞驰客运公司答辩称,被告是因资金周转困难才向原告借款,现借款期限未到原告便要求返还借款,借款给被告就是一句空话,故请求:1、借款合同继续履行,借款期限顺延。2、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具体数额由法院认定。3、请求原告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收回报送的材料。若以上条件不能实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瑞驰客运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称,反诉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借款用于支付瑞驰客运公司客运南站建设项目用地,该借款均无挪作他用。原告带走被告:1、瑞驰客运公司印章一枚;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许可证副本一本;3、组织机构代码副本一本;4、税务登记证(国税)一本;5、营业执照副本一本;6、购买土地汇款凭证两份(246万元);7、道路客运线路经营权合同一份;8、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9、印鉴卡一张;10、云南省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缴款通知书一份;11、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十份。以上证件不属于法律规定保护的抵押物范围,应当无条件返还。借款关系形成后,反诉被告以确保借款为由,对反诉原告的经营进行干涉,导致反诉原告经营困难,请求:1、赵凤玲返还瑞驰客运公司违法抵押的上述11项印章证件;2、从原告返还印章证件时借款期限顺延;3、反诉费由赵凤玲承担。原告(反诉被告)赵凤玲答辩称,1、反诉原告要求返还抵押的印章证件的理由不成立。为了保证借款资金安全,双方在收条中约定接受印章证件为权利质押,归还印章证件是以收回借款本息为前提的。2、反诉原告要求借款期限顺延无法律依据。赵凤玲是要求解除借款合同,收回借款是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瑞驰客运公司曾向赵凤玲表示除了土地出让金及140万元借款外无其他债务,直到2015年4月16日,赵凤玲到施甸县土地局领取由其出资购买的土地证时,才知道该土地已另案(涉案标的为11146900元)被法院查封,瑞驰客运公司已签字确认该笔债务,故其已不具备归还赵凤玲借款的能力,赵凤玲可以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3、赵凤玲在保管印章期间并未影响瑞驰客运公司的正常经营,有公章登记表为证。反诉原告的请求无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本诉和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见证书一份,证明:1、原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签订了借款协议、抵押担保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1250万元,被告用国有土地19.52亩及地上附着物、道路运输经营权作担保;2、被告于担保协议第3条保证担保财产无其他债权债务纠纷;3、原被告于2015年3月15日经李永福、张敬美统一由原告代偿被告欠二人的债务,金额为140万元;4、证明双方约定所借资金用于支付土地出让金及办证税费及客运设施建设;5、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参与公司管理工作,并自愿将公司公章及证照交原告管理。第二组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回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结算单据三份、土地登记收件卡一份、完税证明两份、云南省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缴款通知书两份、瑞驰客运公司公章配合使用登记表一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交付确认书一份,证明:1、原告已按约定将款项打入被告账户;2、原告参与公司管理后被告使用公章情况;3、国有土地19.52亩国土部门已交付给被告。第三组证据民事起诉状和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1、被告隐瞒所欠债务的事实;2、被告因欠他人债务被起诉,所欠债务为1114万余元,已超过被告偿付能力,已确实威胁到原告所借款项的资金安全,原告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被告瑞驰客运公司质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一个证明目的抵押违法,证明目的不成立,第二个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第三个证明目的本案140万元不存在代偿问题,约定是无效的,第四个证明目的是事实,第五个证明目的公章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不能作为抵押,抵押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第二组证据对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回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第三组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我们不存在隐瞒债务问题。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中国农业银行的进账单及结算单由中国农业银行加盖公章确认的单据,土地登记收件卡、完税证明两份、云南省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缴款通知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交付确认书系行政部门出具的交付土地出让金的相关凭证,瑞驰客运公司公章配合使用登记表由瑞驰客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文才签字确认,以上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系另案法律文书,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对第三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反诉原告)瑞驰客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答辩和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写给被告的收条,证明收条上的东西作为抵押是违法的。第二组解除借款协议书,证明协议不解除,原告就不同意三方到法院解决,原告对被告进行了威胁。第三组借款周转清偿协议书,证明双方多次协商处理借款事宜,原告予以要挟,原告已经构成违约的事实。第四组见证书,证明公证书合法部分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非法部分不能予以保护。借款及金额是事实,借款期限还未到,原告起诉是违约,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第五组借款抵押担保书,证明土地抵押约定不明,达不到保障,是无效的。第六组原告自己书写的资金来源及去向及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凭证,证明瑞驰客运公司汇了16万元给原告及结算后原告没实际汇给瑞驰客运公司的金额。原告赵凤玲质证,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收条的前提是被告写给原告的授权委托书,收条只能证实原告收到了被告提交的材料,不能证明抵押违法,同时该份证据证实了被告存在违约行为。第二组证据来源不清,真实性持有异议,并且只能证明赵凤玲提出了解除协议的要求,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第四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违约,借款期限虽未到期,但是被告违约在先,原告要求解除协议是行使不安抗辩权。违约金是否过高由法院裁决。第五组证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双方约定土地的数量是有相关证据证实的,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的原因在被告,不能因此认定担保不成立。公司的运输经营权作为权利是可以抵押的。对第六组银行的回单真实性、合法性持有异议,不是在举证期限提交,收款账户人原告不认识,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结算单是复印件,不符合双方对账的要素,没有其余证据证实,汇款金额有银行汇款凭单予以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第三组、第六组证据原告不认可,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第四组见证书、第五组借款抵押担保协议与原告提交的一致,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和《借款抵押担保协议书》并到保山市隆阳区兰城法律服务所进行了见证,其中《借款协议书》约定:1、被告瑞驰客运公司向原告赵凤玲借款125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9月16日止,赵凤玲应于2015年3月17日将借款一次性汇入瑞驰客运公司指定账户,借款利息由双方另行口头约定;2、瑞驰客运公司必须保证用途合法专款专用,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3、在借款期间,不论瑞驰客运公司发生任何情况都必须保证借款资金的安全,必要情况下,赵凤玲可以依照借款抵押协议约定的抵押范围执行抵押物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干涉;4、瑞驰客运公司愿意用土地使用权、道路运输经营权及地上全部附着物抵押担保;5、如有违约行为,除赔偿因违约而给对方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外,还要支付相当于借款总额50%的违约金。《借款抵押担保协议书》约定:1、抵押物为:(1)国有土地19.52亩(13011㎡)的占有、使用和处置权;(2)瑞驰客运公司公路运输经营权;(3)地上附着物(包括房屋及运输设施);(4)证件质押(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房批示、客运线路经营权批文、单位印鉴及相关重要票据等原件、原物);2、抵押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及给赵凤玲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3、自抵押之日起,赵凤玲获得以上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瑞驰客运公司必须保证抵押财产权属清楚,无重复抵押、无债权债务纠纷;4、抵押期间,无论瑞驰客运公司出现任何不良状况,都不能冲淡抵押事实,赵凤玲都可以根据当时发生的情况立刻执行对抵押物的他项权利,其他任何人不能阻扰和干预。同日,被告瑞驰客运公司将:1、瑞驰客运公司公章一枚;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许可证副本一本;3、组织机构代码副本一本;4、税务登记证(国税)一本;5、营业执照副本一本;6、购买土地汇款凭证两份(246万元);7、道路客运线路经营权合同一份;8、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9、印鉴卡一张;10、云南省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缴款通知书一份;11、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十份交给原告赵凤玲保管,并承诺瑞驰客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办好即交由赵凤玲保管。2015年3月15日,李永福、张敬美、林文才向赵凤玲出具承诺书,约定林文才欠李永福、张敬美的140万元,由赵凤玲代偿,赵凤玲至今未代偿上述款项。同年3月17日,原告赵凤玲将款如数打入被告瑞驰客运公司账户。2015年4月16日,原告赵凤玲去施甸县国土资源局领取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时才得知李成昌已将被告瑞驰客运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11146900元还款责任,抵押土地已经被查封,申请解封后瑞驰客运公司已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领走,但至今未交由赵凤玲保管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赵凤玲为保证其资金安全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赵凤玲与被告(反诉原告)瑞驰客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和《借款抵押担保协议书》,原告按约定将1250万元汇入被告账户,双方已经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一、关于《借款协议书》是否能依法解除并返还借款本金的问题。赵凤玲将1250万元出借给被告后,双方约定用瑞驰客运公司的国有土地19.52亩(13011㎡)占有、使用和处置权作为抵押,但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后,被告未履约办理抵押登记并将该证交由原告保管,后原告又得知被告还有其他巨额欠债,可能丧失归还借款本息的能力,经双方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也未能向原告提供其他有效抵押担保物,故原告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借款本金1250万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请求借款期限顺延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已经归还原告部分借款证据不足,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借款利息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和《借款抵押担保协议书》均表示利息由双方口头约定,审理过程中,双方就利息约定未能协商一致,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确,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应认定为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赵凤玲要求被告施甸瑞驰客运公司承担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代偿140万元本金及利息是否应由瑞驰客运公司归还赵凤玲的问题。虽林文才与李永福、张敬美签订了承诺书将140万元债务转由原告赵凤玲代为偿还,但至今原告赵凤玲均未代偿,且瑞驰客运公司并非该笔债务的债务人,不应由被告瑞驰客运公司代为偿还。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50万元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借款是用于购买土地,为保证资金安全,在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后即交给赵凤玲办理抵押登记并由其保管。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理下来后,被告并未将该证交由赵凤玲保管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的行为已实际影响到了原告债权,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50万元(即借款本金1250万元的20%)违约金,被告提出该违约金较高。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酌情判处25万元。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250万元的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五、关于原告要求用被告资产优先受偿的问题。从双方签订的《借款抵押担保协议书》看,双方虽约定了抵押的内容,但除证件交由赵凤玲保管外,对于不动产(国有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未办理抵押登记,其他动产和公司运输经营权未实际交付,故该抵押不能对抗第三人,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请求原告(反诉被告)返还公司印章等十一份相关证件的请求。因本案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已经解除,作为从合同的《借款抵押担保协议书》在主合同解除时应随之解除。合同解除后,双方约定的担保物应当予以返还。从双方签字确认的收条上看,赵凤玲确实代瑞驰客运公司保管:1、瑞驰客运公司公章一枚;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许可证副本一本;3、组织机构代码副本一本;4、税务登记证(国税)一本;5、营业执照副本一本;6、购买土地汇款凭证两份(246万元);7、道路客运线路经营权合同一份;8、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9、印鉴卡一张;10、云南省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缴款通知书一份;11、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十份等相关证件材料。合同解除后,赵凤玲应当将上述证件交还瑞驰客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的该项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赵凤玲与被告(反诉原告)瑞驰客运公司于2015年3月1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二、由被告(反诉原告)瑞驰客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清偿原告(反诉被告)赵凤玲借款本金1250万元。三、由被告(反诉原告)瑞驰客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赵凤玲违约金25万元。四、由原告(反诉被告)赵凤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瑞驰客运公司相关证件材料(包括:1、瑞驰客运公司公章一枚;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许可证副本一本;3、组织机构代码副本一本;4、税务登记证(国税)一本;5、营业执照副本一本;6、购买土地汇款凭证两份(246万元);7、道路客运线路经营权合同一份;8、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9、印鉴卡一张;10、云南省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缴款通知书一份;11、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十份)。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赵凤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瑞驰客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22535元,由原告赵凤玲负担32000元,由被告瑞驰客运公司负担9053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瑞驰客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赵凤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 燕审 判 员  程国远代理审判员  茶晓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雪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