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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阳民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刘化英与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阳民初字第1091号原告刘化英,女,1978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李寿明,男,1978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济阳县。系被告之夫。被告高某某,男,1998年5月28日生,汉族,住济阳县。法定代理人高某甲,男,1972年5月9日生,汉族,住济阳县。系被告之父。被告高某甲,男,1972年5月9日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刘化英诉被告高某某、高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振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化英诉称:2015年5月17日14时30分许,被告高某某驾车沿纬二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经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化英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高某某系未成年人,根据法律规定,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事故后,被告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某、高某甲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住院费我不知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14时30分许,被告高某某驾驶轻便两轮摩托车沿纬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济阳县纬二路雅迪电动车处时越线超车,与原告刘化英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化英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高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化英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高某某驾驶的轻便两轮摩托车没有驾驶牌照,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化英前往医院治疗,因时间较晚刘化英并未详细检查。2015年5月20日,原告刘化英前往济阳县中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其被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软组织损伤。住院共计3天,支出医疗费共计2752.8元。济阳县中医院出具病假证明,原告刘化英出院后需休养7天。另查明,被告高某甲系被告高某某之父。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诉状、身份证复印件、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济阳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济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用药明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影像检查报告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病假证明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争议较大,本院做如下认定:1、原告刘化英主张的医疗费2752.8元,并提供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予以证明,被告主张对这些医疗费单据等不知道。本院认为,原告住院病历记载原告入院前三天不慎被摩托车撞伤头部、四肢,入院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软组织损伤,且被告并无相反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认定。2、原告刘化英主张的误工费3360元,误工时间为13天,误工费标准按3500元/月计算,误工按2人计算,并提供济阳县中医院病假证明、济阳县新偶像理发厅证明、济阳县媚之坊美容美体中心证明,证明刘化英、李寿明月工资收入3500元/月。被告主张被告对此不知道。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并未提供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实际收入等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收入水平,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可以按照2014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与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之和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2人计算,并无法律依据,原告主张其中1人的误工费为护理费,但原告并没有护理证明,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为原告自己的误工费,其数额应为707.2元(54.4元/天×13天)。3、原告主张的修车费510元,原告提供济阳雅迪旗舰店统一零售单一份,被告主张对此并不知道。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单据并非正规发票,且不能证明是交通事故中受损车辆实际的维修费用,本院对此不予认定。4、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共计5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和住院天数,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元(3天×30元/天)、交通费为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均不得非法侵犯。被告高某某与原告刘化英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结合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认定,被告高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高某某为未成年人,根据法律规定其给他人造成损害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高某甲应当就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甲赔偿原告刘化英医疗费2752.8元;二、被告高某甲赔偿原告刘化英误工费707.2元;三、被告高某甲赔偿原告刘化英交通费50元;四、被告高某甲赔偿原告刘化英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五、驳回原告刘化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刘化英负担12元,被告高某甲负担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振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