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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昂科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与芜湖源和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昂科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芜湖源和系统集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665号原告(反诉被告)昂科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法定代表人邢军,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施君,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芜湖源和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朱文俊,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育新,上海国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昂科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源和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6月1日,被告芜湖源和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故本院依法受理后将本诉案件与反诉案件进行合并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9日、7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昂科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邢军以及委托代理人施君、XX,被告(反诉原告)芜湖源和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育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昂科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向被告提供医疗专用无线网络系统软件和硬件,该些商品用于芜湖中医医院项目工程;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60万元,分六期支付;先付款后交货;若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合同总价50%的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月6日向被告开具了首付款26万元发票,但被告直至3月1日才支付完毕。原告按约于3月5日交付了第一批货。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付了第二期货款26万元,原告按约于当年12月31日发货,被告于2013年1月3日收货。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第三期货款,但被告表示要自己去安装,拒绝支付剩余合同款项。由于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履行合同交货义务的条件不能成就,依法应视为全部合同款项已经到期,被告应全额支付剩余���项。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08万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78万元(该违约金按照合同总额的30%计算)。被告芜湖源和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辩称,合同约定原告应在收到被告10%货款后七日内送达第一批货物,被告是2012年10月份支付的首付款,但原告在2013年1月错将第二批货物发给被告。被告与原告沟通,原告坚持要求被告支付第二期货款,才肯发第一批货。被告不得已在2013年3月支付了第二期货款,原告收到该期钱款后于3月14、15日才补发了第一批货。上述货物送达后原告至今未按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进行安装调试。原告上述违约行为,导致项目工期延误。而且在被告支付第三期货款之前原告应交付所有货物,但至今原告尚未交付27套信号控制系统软件及2套无线管理软件。因此,被告已依约履行了义务,恰恰是���告没有履行其义务,导致合同没有履行下去,造成被告极大经济损失。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不合理。反诉原告芜湖源和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诉称,反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首付款和第二期货款,但反诉被告在第一次交货时就未依约交货,此后更是拒绝依约提供合同货物,且不履行施工安装调试义务,致使项目工程至今未通过验收,造成反诉原告极大的经济损失,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双方的合同并按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约定由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26万元(按照合同总价1%计算)。反诉被告昂科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反诉被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包括交货及安装调试工作。因为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在反诉原告支付第三期货款40天后进��系统软件安装调试,但反诉原告至今未履行支付第三期货款的前置义务,故反诉被告有权拒绝履行交付软件及其安装调试。同时,由于相关项目工程尚未竣工验收,继续履行合同能够达到合同目的,而且原告的诉请亦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买卖合同》1份,该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用于芜湖中医医院新院区智能化项目的无线网络设备,合同总价为260万元。该合同第二条“支付方式”中约定:“1、首付款:原告在收到被告合同总价的10%首付款(即26万元)后7个工作日内将1/2”馈线、7/8”馈线、医疗专用功分器/耦合器、医疗专用天线等发至施工现场并按照现场实际进度及经被告和业主方确认的施工进度进行安装调试;2、第二期货款:原告在收到被告合同总价的10%第二期货款(即26万元)后5个工作日内将医疗专用无线网络系统基站、医疗专用无线宽带接入控制系统发至施工现场;3、第三期货款:被告在签收医疗专用无线网络系统基站、医疗专用无线宽带接入控制系统货物之日起40个公历日内无条件支付合同总价60%(即156万元)给原告,原告收到该期款项后对医疗专用无线网络系统基站、医疗专用无线宽带接入控制系统进行安装调试;4、第四期货款:医疗专用无线网络系统基站、医疗专用无线宽带接入控制系统安装调试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26万元)给原告;5、第五期货款:医疗专用无线网络系统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5%(即13万元)给原告;6、尾款:医疗专用无线网络系统竣工验收合格起1年后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5%(即13万元)给原告;具体采购数量以实际设��采购清单内数量为准,如有增加另作增补合同。”合同第三条“验收与交付”中约定:“(一)验收方式:业主方验收。(二)验收时间:1、商品验收:产品送到现场后3个工作日内,被告应组织业主方对货物进行验收,逾期不组织验收且未书面告知则视为验收合格。2、竣工验收:被告在收到原告竣工验收通知书后,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人员(被告、业主)验收,被告逾期不组织验收且未书面告知则视为通过验收。”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中约定:“(一)若被告采用分期支付货款方式的:1、原告未按约定时间交货,每日按合同总价的1%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原告逾期30日未交货的,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应在3个工作日内返还被告全部已付款项,并赔偿本合同总价的50%违约金。2、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每日按合同总价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逾期30日未付款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完好地返还原告全部货物,并赔偿本合同总价的50%违约金。……”该合同的附件“设备配置清单及价格”中明确涉案合同项下的货物分为软件部分和硬件部分,软件部分包括27套“昂科WLAN室内信号分布系统控制软件v2.1.0”和2套“昂科无线网络管理系统v1.5.1”,合计价格为198.3万元;硬件部分包括27套“双信道医疗专用无线网络系统基站”、2套“医疗专用无线宽带接入控制系统”、80套“医疗专用功分器”、180套“医疗专用耦合器”、290套“医疗专用天线”、2900米“1/2馈线”、670米“7/8馈线”,合计价格为61.7万元。2012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首付货款26万元的增值税发票。2012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货款26万元。2012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第二期货款26万元的增值税发票。2012年3月5日,原告将涉案合同附件中硬件部分的功分器、耦合器、天线及馈线等货物运至合同指定施工地点,并经工程项目方监理公司(即合肥信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验收合格。2012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二期货款26万元。2013年1月3日,原告将涉案合同附件中硬件部分的“双信道医疗专用无线网络系统基站”和“医疗专用无线宽带接入控制系统”等设备运至合同指定施工地点,并经工程项目方监理公司验收合格。此外,原告还根据被告的要求,于2013年1月3日交付被告施工辅材54个功放和7个双工器。2013年3月14日,被告以书面《工作联系单》方式告知原告,截至2012年12月止到货的设备中缺少部分辅材,由于即将进行设备安装调试,要求原告按照现场实际及合同约定将未发货辅材设备于2013年3月16日前发至施工现场。原告遂又于同年3月15日交付被告施工辅材20个双工器。上述硬件设备��已安装调试完毕。2014年8月20日,芜湖中医医院新院区项目部和监理方向被告出具《关于﹤芜湖中医医院新院区智能化系统工程﹥监理初验收后要求进行整改的监理通知》(以下简称“监理通知”),在该通知中明确监理方已对被告承建的芜湖中医医院新院区智能化系统工程进行了一次初验收工作,该次初验收主要针对被告承建的各个子系统的功能、性能及安装质量等进行检查。在该通知中,明确提出了工程中发现的问题,其中包括医疗专用无线网络系统中存在的两个问题:“1)部分区域(住院部2、6、8、9、10、13、16、20层)无线信号弱,其中2层无信号覆盖。2)虽设置系统控制器,但无安装控制软件系统,无法实现控制功能,这些功能包括用户认证管理功能、接入控制、流量控制功能、系统日志及查询功能等。”原告于2013年3月19日向被告发送催款函,明确要求被告应按约履行支付第三期货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又于2015年2月11日再次以EMS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邮寄催款函,但该函未妥投而遭退件处理。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庭审质证的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商品买卖合同》及附件(设备配件清单)、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及被告的付款凭证、发运清单、签收清单、材料到货报验表、进场材料检验单、工作联系单、原告的催款函及EMS特快专递邮寄凭证,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监理通知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三份工作联系单,本院认为,由于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三份工作联系单的真实性以及原告(反诉被告)已收悉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芜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的复函,本院认���,该函虽然表明芜湖中医医院新院最后一批工程已于2014年1月20日组织竣工验收,但该函所列工程中并未包括涉案工程即芜湖中医医院新院区智能化系统工程,而且被告提供的2014年8月20日监理通知中亦未表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本院还注意到被告在反诉状中亦明确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亦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前述《商品买卖合同》及其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诚实、全面地履行合同。原告在收到被告支付的前两期货款合计52万元后已按约交付了合同附件中约定的全部硬件设备。且在监理通知中亦已表明该些硬件设备均已安装调试完毕,仅余相关软件尚未安装调试。故被告关于原告逾期交付货物及未履行安装调试义务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前述查明的事��,原告已按照合同第二条中关于“第三期货款”的约定,于2013年1月3日将“双信道医疗专用无线网络系统基站”和“医疗专用无线宽带接入控制系统”等设备交付被告,并经工程项目方监理公司验收合格,被告理应按约在收到上述货物之日起40日内支付原告第三期货款156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应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涉案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双信道医疗专用无线网络系统基站”和“医疗专用无线宽带接入控制系统”设备安装调试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第四期货款,在医疗专用无线网络系统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五期货款,并在该系统竣工验收合格起1年后支付第六期货款,且合同约定的验收方式为涉案工程业主方验收。由于原告尚未安装调试“双信道医疗专用无线网络系统基站”和“医疗专用无线宽带接入控制系���”设备,且涉案工程亦未竣工验收,故合同约定的其余货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四期至第六期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根据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计算方式为:若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每日应按合同总价的1%支付违约金;若被告逾期30日未付款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返还货物,并赔偿合同总价的50%违约金。而本案中,原告并未行使合同解除权,故其要求被告按照合同总价30%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以其实际损失为限,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金额,故本院对该违约金予以调整。鉴于涉案合同为双务合同,被告上述先行违约的行为,导致原告有权拒绝交付剩余货物即合同附件中列明的软件及安装调试,并不构成违约,故被告反诉称原告逾期履行交付软件和安装调试义��导致涉案项目工程至今未通过验收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涉案项目工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只要双方继续按约履行合同仍能达到合同之目的,故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并由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源和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昂科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货款156万元;二、被告芜湖源和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昂科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以货款156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驳回反诉原告芜湖源和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9,680元,减半收取计14,840元,由原告昂科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854元、被告芜湖源和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负担11,98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反诉原告芜湖源和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俊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乐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