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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林丽珠与邢秋有、伍兰、福建省泰宁县将盛木业有限公司、福建金林木业有限公司、泰宁县兴泰林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468号原告林丽珠,女,44岁,住福建省尤溪县新阳镇。委托代理人林兴思(系原告林丽珠之堂叔),男,50岁,住三明市梅列区。被告邢秋有,男,43岁,住将乐县大源乡。被告伍兰,女,45岁,住泰宁县杉城镇。被告福建省泰宁县将盛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宁县杉城镇丰元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7536437-9。法定代表人邢秋有,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被告福建金林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宁县杉城镇丰元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66927510-2。法定代表人伍兰,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被告泰宁县兴泰林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宁县环城路76号。组织机构代码:76617669-1。法定代表人邢秋有,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林丽珠与被告邢秋有、伍兰、福建省泰宁县将盛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将盛木业)、福建金林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林木业)、泰宁县兴泰林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泰林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丽珠的委托代理人林兴思,被告邢秋有、将盛木业、兴泰林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兰、金林木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丽珠以被告邢秋有、伍兰所欠其借款本息未还,被告将盛木业、金林木业、兴泰林场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邢秋有、伍兰、将盛木业、金林木业、兴泰林场偿还借款本金13271000元及利息5651745元(以本金1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9日起按日利率0.7‰暂计算到2015年4月30止;以本金271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30日起按月利率2%暂计算到2015年4月30止),之后利息以本金13271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负担。被告邢秋有、伍兰、将盛木业、金林木业、兴泰林场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邢秋有与被告伍兰于2012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9日,原告林丽珠作为甲方与被告邢秋有、伍兰作为乙方和被告将盛木业、金林木业、兴泰林场作为丙方经协商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因经营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3000000元;期限为90天即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3年11月26日;利息按日利率0.7‰计算,按月支付利息,每次提前30天支付;丙方为甲方所借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本协议约定的借款本息及费用全部还清为止。协议签订的当日,原告按协议约定通过银行转帐打入被告邢秋有在工商银行的帐户,并由被告邢秋有、伍兰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2013年8月30日,被告邢秋有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71000元,约定:归还期限为30天;利息按日利率1.5‰计算;被告将盛木业、金林木业、兴泰林场为被告邢秋有所借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本息还清为止。并由被告邢秋有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被告将盛木业、金林木业、兴泰林场在借条担保单位一拦处盖章。出具借条的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打入被告邢秋有在工商银行的帐户。上述二笔借款归还期限届满,被告邢秋有、伍兰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向五被告催讨无果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林丽珠提供的其与五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和收条各一份、由被告邢秋有出具的借条一份、银行转帐凭证四份、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和被告邢秋有、伍兰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将盛木业、金林木业、兴泰林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股东会决议各一份及本院调取的被告邢秋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对原告所举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邢秋有、将盛木业、兴泰林场无异议,被告伍兰、金林木业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视为其认可原告所举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林丽珠所陈述的事实和所举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邢秋有、伍兰所借原告借款13000000元,有已被本院采信的《借款协议》、收条、银行转帐凭证为据,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邢秋有、伍兰归还借款本金130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民间借贷约定利息的,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故原告要求被告邢秋、伍兰按日利率0.7‰计算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邢秋有所借原告借款271000元,有已被本院采信的借条、银行转帐凭证为据,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邢秋有归还借款本金271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虽然原告提供的借条上只有被告邢秋有的签名,但由于被告邢秋有与被告伍兰系夫妻关系,原告就被告邢秋有、伍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被告邢秋有、伍兰均未能证明该债务系个人债务,故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邢秋有、伍兰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伍兰对被告邢秋有所欠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民间借贷约定利息的,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故原告要求被告邢秋、伍兰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该借款利息的主张,部分予以支持。上述二笔借款,被告将盛木业、金林木业、兴泰林场在《借款协议》和借条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盖章,原告与将盛木业、金林木业、兴泰林场之间依法成立了保证合同关系;双方对保证方式均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对保证期间均约定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原告要求将盛木业、金林木业、兴泰林场对上述二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伍兰、金林木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秋有、伍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林丽珠支付借款本金13271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271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福建省泰宁县将盛木业有限公司、福建金林木业有限公司、泰宁县兴泰林场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林丽珠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336元,由被告邢秋有、伍兰、福建省泰宁县将盛木业有限公司、福建金林木业有限公司、泰宁县兴泰林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有上诉,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35336元,逾期不交费亦未提出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缴款方式:1、直接到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现金缴纳;2、通过银行缴纳,收款单位: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三明市建设银行新泉分理处,银行账号:35001647136050001346。)审判长罗继忠审判员江晓芳审判员江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李久华附:一、判决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