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锡民一终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锡林郭勒盟宇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田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锡林郭勒盟宇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田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四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一终字第35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锡林郭勒盟宇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法定代表人刘春胜,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锡林浩特分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田永,男,198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委托代理人万占华,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锡林郭勒盟宇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4)锡民一初字第1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宇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刚、被上诉人田永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田永与宇鸿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田永购买了宇鸿公司开发销售的宇鸿领秀城5号楼6单元1502室住宅楼,定于2013年6月30日前交付使用。2014年5月21日晚10点许,田永装修未入住的1502室住宅楼,因同楼16楼的太阳能热水器罐体漏水,导致田永楼房遭水浸泡,室内装修毁损,家具受损;使田永预定的婚宴、婚庆推迟,违约损失1500元。经锡林浩特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作出锡市价鉴民字(2014)44号价格鉴定结论,确认该住宅楼部分装潢及家具的各项损失为59800元,支出鉴定费用1000元。期间田永向宇鸿公司主张赔偿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宇鸿公司出售的宇鸿领秀城5号楼商品房房顶坡屋面统一装置太阳能集热器,进冷水管驳接太阳能集热器储热水箱,供热水管驳接入户。一审法院认为,田永购买的宇鸿公司出售的宇鸿领秀城5号楼6单元1502室住宅楼,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有效。宇鸿公司出售的商品房统一装有为住户提供热水装置的太阳能集热器,属商品房配套基础设施。依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其他配套基础和公共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其交付使用的商品房及附属设备等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和承诺的,出售方应承担责任。宇鸿公司开发的房屋交付田永后,在质保期内,由于商品房配套基础设施(太阳能集热器)出现瑕疵,导致田永家装修毁损,故宇鸿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田永主张宇鸿公司赔偿其装潢及家具各项损失59800元、婚宴和婚庆违约金损失1500元、评估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客观实际,予以支持。对于宇鸿公司主张应由热水系统销售、施工方和宇鸿领秀城5号楼的防水工程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锡林郭勒盟宇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田永各项损失62300元。案件受理费1358元,减半收取679元,由锡林郭勒盟宇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宇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追加锡林浩特市兆泰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防水施工人刘学民、宇鸿领秀城5号楼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为本案被告,并驳回田永对上诉人宇鸿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上诉人不是太阳能热水器的所有权人。本诉涉诉侵权的热水器系宇鸿领秀城5号楼全体业主共同使用设备,是与主体工程一起设计施工的,属于建筑物的共有部分属于5号楼业主共同所有,上诉人不是所有权人,不应成为被告,更不应承担损害后果;二、田永认为是热水器质量不合格导致漏水,涉诉侵权的热水器是由单独的厂家生产,具有独立的经销商及售后维护,因由热水器施工方锡林浩特市兆泰科技发展责任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并承担责任;同时,刘学民为本案防水工程实际施工人,施工质量不合格也是漏水原因之一,因此也应作为本案被告并承担责任;三、经锡林浩特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2014)44号价格鉴定结论是对房屋全部装修作出的鉴定,而不是损害部分的价格鉴定,屋内物品并未全部损坏,有些物品也不会被水浸损坏,因此,一审法院按鉴定价格全部支持的做法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田永答辩称,一、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上诉人主张的是合同之诉,而不是侵权之诉,所以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申请追加被告的诉求;二、交付的商品房存在严重的质量瑕疵,其中包括防水不合格、供热水等配套基础设施不具备交付使用条件,上诉人理应承担责任;三、在质保期内,商品房及配套设施出现质量瑕疵,导致被上诉人装修损坏,上诉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四、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是7万元,装修共计发生费用是16余万元,实际损失是价格鉴定中心鉴定的住宅装潢及家具部分损失59800元,而不是全部装潢费用。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宇鸿公司与被上诉人田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宇鸿公司为其出售的商品房统一安置了太阳能集热器,该太阳能集热器为商品房统一的配套设备,应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的一部分,因此,宇鸿公司应当为其出售给田永的商品房及其配套设备太阳能集热器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但因太阳能集热器以及屋面防水等质量问题而导致漏水,以致于田永装修房屋水浸受损,宇鸿公司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宇鸿公司申请追加的太阳能集热器施工方锡林浩特市兆泰科技发展责任公司以及本案商品房屋顶防水工程实际施工人刘学民为被告的问题,因锡林浩特市兆泰科技发展责任公司及刘学民并非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故宇鸿公司该申请没有法律依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宇鸿公司与锡林浩特市兆泰科技发展责任公司及刘学民之间纠纷,可由其另行解决。对于宇鸿公司申请追加5号楼全体业主为被告的请求,因本案是因宇鸿公司出售的商品房配套设备太阳能集热器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的纠纷,5号楼全体业主既非房屋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非因5号楼全体业主的责任而致使太阳能集热器产生质量问题,故宇鸿公司申请追加5号楼全体业主为被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宇鸿公司上诉主张的不能采信价格鉴定结论来认定田永损失的问题,对此,价格鉴定结论是对部分受损装潢以及家具价值进行的价格鉴定,而并非是对全部装潢以及家具价值的鉴定,宇鸿公司虽不认可该鉴定,但既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也未能提供证据来否定因部分用于结婚的家具受水浸影响美观和使用而被田永全部更换的主张,故本院对宇鸿公司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宇鸿公司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虽然认定事实清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不应引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作为裁判依据,但鉴于裁判结果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可予以维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8元,由上诉人锡林郭勒盟宇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建 强审判员 哈  图审判员 锡林塔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 慧 梅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