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沾民一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许磊磊与被告董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磊磊,董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沾民一初字第356号原告许磊磊,男,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委托代理人王广瑞,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振,男,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化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沾化区。法定代表人毕德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建亮,该公司职工。原告许磊磊与被告董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沾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磊磊的委托代理人王广瑞,被告人保沾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建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磊磊诉称,2014年8月8日7时40分许,被告���振驾驶鲁M61E**号小型轿车沿孤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许磊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沾化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董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董振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沾化支公司投有保险,就赔偿事宜各方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依法裁判:1.依法判令被告董振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80000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待鉴定后变更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被告人保沾化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63001.58元。被告董振未予答辩。被告人保沾化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将根据原告方证据材料进行依法合理有据的损失进行赔偿;2.鉴定费、诉讼费以及其它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7时40分许,被告董振(准驾车型:C1)驾驶鲁M61E**号小型轿车沿孤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孤滨路10KV恒泰汽修支线014号线杆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许磊磊(准驾车型:B2)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许磊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沾公交认字(2014)第2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磊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许磊磊被立即送往滨州市沾化区人民医院治疗,自2014年8月8日入院至2014年8月24日出院,共住院16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8251.61元、门诊诊疗费2106.64元、病历资料复印费20.50元。自滨州市沾化区人民医院出院后,原告许磊磊立即到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自2014年8��24日入院至2014年9月10日出院,共住院17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9315.71元、门诊诊疗费175.70元。此外,原告许磊磊因购买膝关节康复支具于2014年8月29日在东营市新生假肢矫形器装配中心支出2400元膝关节康复支具费用。诉讼内,原告许磊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治疗终结时间,院内、院外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等事项进行鉴定。在本院技术部门主持下,双方共同选定阳信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为上述鉴定事项的鉴定机构。2015年2月28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阳司临鉴字(2015)第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许磊磊,左下肢功能障碍伤残程度达十级;建议:1.治疗终结时间:2015年2月9日;2.院内护理人数为两人;院外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150天;3.后续治疗费委托鉴定项不予支持。原告许磊磊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被告董振驾驶的鲁M61E**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董振,该车在被告人保沾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许磊磊事故发生时已满26周岁,系山东沾化阳光化学有限公司职工。作为护理人员,其妻子王建英、其父亲许振林均为农村居民。原告许磊磊之女许其涵(公民身份号码:××)作为被抚养人共有父母2人,分别为父亲许磊磊、母亲王建英。上述事实有原告许磊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鲁M61E**号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董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强��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保险批单复印件、山东沾化阳光化学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山东沾化阳光化学有限公司印章)、山东沾化阳光化学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山东沾化阳光化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山东沾化阳光化学有限公司出具的许磊磊工资结算发放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沾化支行富国分理处出具的许磊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卡号:××)、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因伤致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本案被告董振作为侵权人,应对上述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被告董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磊磊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原告许磊磊之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沾化支公司依照上述规定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沾化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和上述法律规定在责任限额内按照10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被告董振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定费2500元,根据中保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被告人保沾化支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了保险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许磊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52249.66元。原告因接受救治支出住院医疗费47567.32��、门诊诊疗费2282.34元、膝关节康复支具费用2400元,共计医疗费52249.66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3.误工费20203.22元。原告因伤住院33天,参考鉴定意见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181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沾化阳光化学有限公司职工,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误工期间收入减少的情况,其误工费应按照111.62元/日[原告受伤前3个月平均日工资(3504.85元+3514.55元+3250元)÷92]标准计算,应计算为:181天×111.62元/日=20203.22元;4.护理费11743.92元。原告主张住院和治疗期间由其妻子王建英、其父亲许振林护理,属合理主张。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其护理费应按照54.37元/天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意见,院内护理人数为两人;院外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150天;其护理费为11743.92元(54.37元/天×33天×2人+54.37元/天×150天×1人);5.交通费567元。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并进行司法鉴定,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护理人数,原告虽主张600元交通费,但仅提供567元交通费发票,本院对该567元交通费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64415.50元。原告举证其在沾化阳光化学有限公司工作且已满一年以上,其经济收入主要来源于工资收入。故,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精神,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较为合理,应予支持。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程度十级级一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1之规定,确定赔偿系数为10%。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采用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58444元(计算方式29222元×10%××20年);原告之女���其涵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作为农村居民,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971.50元(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年×10%×15年÷2人),一并计入原告残疾赔偿金予以赔偿;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8.鉴定费2500元。原告因伤情鉴定支出鉴定25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获得赔偿;9.病历资料复印费20.50元。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获得赔偿。被告人保沾化支公司虽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提出了异议,认为原告的实际误工天数应当是48天,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且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提供的山东沾化阳光化��有限公司出具的许磊磊工资结算发放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沾化支行富国分理处出具的许磊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卡号:××)显示许磊磊工资发放一般滞后2-3个月(2014年11月7日发放金额1953元与许磊磊2014年8月工资1953元一致、2014年10月11日发放金额3250元与许磊磊2014年7月工资3250元一致、2014年8月18日发放金额3514.55元与许磊磊2014年6月工资3514.553元一致),结合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沾化支行富国分理处出具的许磊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自2014年11月7日发放1953元工资后一直到2015年5月26日并未发放工资,被告人保沾化支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许磊磊护理人员其妻子王建英护理费按城镇在职职工标准计算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且被告人保沾化支公司提出了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上述所受损失应首先由人保沾化支公司在鲁M61E**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97929.64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计43239.66元,由被告人保沾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43239.66元。鉴定费2500元及病历资料复印费20.50元。由被告董振按照100%责任比例赔偿2520.5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磊磊107929.64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化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磊磊43239.66元;三、被告董振赔偿原告许磊磊2520.50元;四、驳回原告许磊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董振负担3581元,由原告许磊磊负担1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宝祝人民陪审员 杨振东人民陪审员 宋忠良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海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