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喜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四川锦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喜德县金鑫铸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喜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喜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锦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喜德县金鑫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喜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喜民初字第432号原告四川锦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益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古高荣,男,生于1972年7月11日。委托代理人花景刚,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喜德县金鑫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国普,董事长。原告四川锦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喜德县金鑫铸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由审判员邱远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盛阳、人民陪审员陈忠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的日瓦哈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锦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古高荣、花景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喜德县金鑫铸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锦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有多年的业务往来,被告经常到原告机运车间加工零配件,至2014年4月经原被告核算,被告应付原告加工费71810元,原告在2013年4月12日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但被告迟迟未支付该费用。2013年4月后,被告又陆续到原告机运车间加工零配件,又欠原告加工费24000元。以上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的95810元加工费。原告在前期欠有被告9425.63元,互相抵扣后,被告还欠原告加工费86384.37元。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原告加工费86384.3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喜德县金鑫铸造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原告四川锦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记账凭证》、《四川增值税发票》各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应收被告加工费71810元,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后,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支付。2.《加工结算单》3份(复印件)、《任务单》18份(复印件),证明2013年4月结算并开具增值税发票部分,被告在原告处加工具体零配件名称、数量、费用等。3.《任务单》4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另外加工但未结算的4批次零配件名称、数量、费用,按约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加工费24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被告喜德县金鑫铸造有限公司未出示证据,同时未对原告四川锦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原告出示的《四川增值税发票》各1份(复印件)、《加工结算单》3份(复印件)、《任务单》18份(复印件),因该三组证据与原件核对一致,且能相互印证被告在原告处加工具体零配件名称、数量、费用及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发票的事实,故予以采信。本院不予采信的证据如下:1.原告出示的《记账凭证》1份(复印件),因该证据系复印件,原告未出示原件进行核对,且系原告方制作,故不予以采信;2.原告出示的《任务单》4份(复印件),该证据虽与原件核对一致,但无被告方的签字或盖章,不能证实被告又在原告处加工了零配件,故不予采信。基于对上述证据认定,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事实为:2012年4月23日至2013年3月4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加工各种零配件共计18次,加工费共计7181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该费用,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原告加工费86384.3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原告自认欠被告款项人民币9425.6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然未签订正式的承揽合同,但原告为被告加工零配件时,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为被告加工零配件并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向原告支付加工费,故对于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自认欠被告款项人民币9425.63元,可以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喜德县金鑫铸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四川锦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加工费人民币62384.37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喜德县金鑫铸造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邱 远 鹏审 判 员 陈 盛 阳人民陪审员 陈 忠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的日瓦哈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