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刘德明与何家升民间借贷纠纷2015民二初48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何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489号原告:刘某,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杨婵、蔡智慧,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住广州市天河区。原告刘某诉被告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婵、蔡智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1万元,并于2013年3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承诺书》及《收款收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1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4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清偿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理由推脱,拒绝还款。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1万元及利息(以21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3月30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为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到庭,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10000元,借款期限30天,从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延期还款的,贷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乙方每延期一日须向甲方支付借款总额3%的滞纳金,直至乙方清还全部借款给甲方为止等等。同日,被告出具借款借据给原告,列明:今刘某借给何某人民币210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本案借款中的9万元通过案外人黄宇明帐户转账支付给被告,其余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被告至今未偿还过本金、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且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双方当事人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由于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在期限届满后将借款归还原告。至于利息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利息,但由于利息的标准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4倍计算为宜。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清偿借款210000元。二、被告何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清偿借款的利息(从2013年3月30日起,以本金2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4倍计算至判决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5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茵人民陪审员 黄碧玉人民陪审员 唐伟珍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巫仕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