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初字第2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台州市路桥荣亿包装厂与罗金卉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2107号原告:台州市路桥荣亿包装厂。代表人:吴卿桃。委托代理人:罗永华,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金卉,住台州市路桥区横街镇前洋潘村5区**号。原告台州市路桥荣亿包装厂(普通合伙)为与被告罗金卉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要求被告罗金卉立即偿付定作款人民币59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自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期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台州市路桥荣亿包装厂(普通合伙)委托代理人罗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金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罗金卉与罗邦德系夫妻。原告与罗邦德存有纸箱片买卖关系。2015年2月16日,双方经结算,罗邦德尚欠原告定作款59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为凭。2015年5月31日,罗邦德去世,所欠款项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金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台州市路桥荣亿包装厂(普通合伙)定作款人民币59000元,并赔偿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期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依法减半收取640元,由被告罗金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代理审判员 谢佳妮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夏雪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