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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商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新众亚货架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壹美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新众亚货架制造有限公司,宁波壹美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商初字第432号原告江苏新众亚货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经济开发区谷里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叶国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诚,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壹美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象山县西周镇象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周渭明,董事长。原告江苏新众亚货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众亚公司)诉被告宁波壹美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众亚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壹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众亚公司诉称:2009年7月25日,其与被告壹美公司签订《订货合同》1份,约定壹美公司购买其重型货架并支付货款125000元。截至起诉之日,壹美公司仍欠货款12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要求壹美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2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9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壹美公司书面答辩称: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属实,且订货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告于2013年7月之前已供货。双方口头约定质保期为5年,故质保金12500元应自2018年7月质保期满后结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原告新众亚公司与被��壹美公司签订《订货合同》1份,约定新众亚公司向壹美公司提供重型货架,合同总价125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时支付预付款40%:壹美公司收货7日内支付货款50%,收货后两个月无异议支付剩余10%的质保金。2012年7月27日壹美公司向新众亚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新众亚公司送货后,2013年7月15日,壹美公司向新众亚公司支付货款62500元。至今壹美公司仍欠新众亚公司货款12500元。上述事实,有订货合同、转账凭证2份、增值税发票、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应予保护。本案中,原告新众亚公司与被告壹美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新众亚公司依约向壹美公司提供了重型货架,壹美公司亦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中约定10%质保金为收货后两个月内支付,新众亚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前已履行供货义务,故壹美公司应于同年11月15日前支付剩余货款10%的保证金。壹美公司辩称双方口头约定质保期为5年,但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新众亚公司主张剩余货款125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壹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壹美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新众亚货架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2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9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63元,减半收取82元,由被告宁波壹美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倪健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王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