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王某某、扶沟县昊琰管业有限公司、英大泰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周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王某某,扶沟县昊琰管业有限公司,英大泰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1104号原告郑某某,女,194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7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系原告郑某某之女婿。被告王某某,男,199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系豫P2K0**号箱式货车司机。被告扶沟县昊琰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扶沟县江村镇江北村。法定代表人陈建峰,该公司经理。被告英大泰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周商路与太昊路交叉口东南角龙润康城临街门面房1层2层,组织机构代码:57763079-5。负责人白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健,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扶沟县昊琰管业有限公司、英大泰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周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英大财险周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扶沟县昊琰管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2015年4月17日15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豫P2K0**号车沿太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太康县逊母口镇青田联华超市西200米处,与郑月菊头东尾西停驶在路边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乘车人郑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郑某某被送往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太康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某无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未答辩。被告扶沟县昊琰管业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英大泰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请求,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进行赔偿,被告不负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15时许,被告王某某(系扶沟县昊琰管业有限公司的司机)驾驶被告扶沟县昊琰管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豫P2K0**号车,沿太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太康县逊母口镇青田联华超市西200米处,与郑月菊头东尾西停驶在路边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郑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郑某某被送往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4157.08元,经诊断为:头部外伤、颈髓外伤、腰部外伤、左下肢外伤。后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月菊、郑某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扶沟县昊琰管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豫P2K0**号车于2014年10月9日在被告英大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9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例、医疗费票据、每日清单、出院证、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扶沟县昊琰管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豫P2K0**号车与郑月菊头东尾西停驶在路边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交通事故,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月菊及乘车人郑某某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郑某某在本案中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依法分别核定为:医疗费4157.08元(根据医疗费票据予以确定)、误工费300元(10天×30元/天)、护理费300元(1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天×50元/天)、营养费300元(10天×30元/天)、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5757.08元。由于被告王某某系扶沟县昊琰管业有限公司的司机,其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扶沟县昊琰管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负赔偿责任,王某某不负赔偿责任,因扶沟县昊琰管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豫P2K0**号车在被告英大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应由被告扶沟县昊琰管业有限公司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英大财险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对于原告要求车辆损失的请求,因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757.0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扶沟县昊琰管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鹏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