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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刑一终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李守军交通肇事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苏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李某甲,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齐刑一终字第69号原公诉机关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机构代码XXX。诉讼代理人杨静萍,该公司销售管理部经理。诉讼代理人姜巍,该公司职员。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被害人王某甲之妻),住齐齐哈尔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被害人王某甲之长子),住齐齐哈尔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被害人王某甲之),住齐齐哈尔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被害人王某甲之),住齐齐哈尔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戊(被害人王某甲之),住齐齐哈尔市。以上当事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已(被害人王某甲之次子),住齐齐哈尔市。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2014年12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审理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交通肇事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王某乙、王某已、王某丙、王某戊、王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齐梅刑初字第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王某乙、王某已、王某丙、王某戊、王某丁服判,不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诉讼代理人杨静萍、姜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戊、王某丁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王某已,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12月7日17时许,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黑BLDX**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碾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八旗桥上时,因对前方观察不周,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王某甲相撞,王某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甲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脏器破裂失血而死亡。事故发生后,李某甲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甲不负事故责任。李某甲驾车离开后让贾某某打电话报警,贾某某报警后,当交警到案发现场进行勘查时,李某甲驾车返回现场,向交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本案中的肇事车辆黑BLDX**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保险”)。该份商业第三者保险的购买情况为李某甲将购买商业第三者保险的投保费用交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的业务员仲某某,由仲某某为李某甲办理的商业第三者保险。太平洋保险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在保险合同上将投保人填写为富裕县兴旺车辆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李某甲。李某甲的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王某乙、王某已、王某丙、王某戊、王某丁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197270元,其中死亡补偿费176373元、丧葬费20397元,交通费500元。原判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李某甲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李某甲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已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李某甲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的答辩意见,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本案中,李某甲将购买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险费交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的业务员仲某某,太平洋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上将投保人填写为富裕县兴旺车辆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并不影响被告人李某甲作为投保人的身份。富裕县兴旺车辆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保险合同无任何关系,李某甲符合保险法规定的缴纳保险费的规定,系投保人。保险公司有义务将格式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告知投保人李某甲,但太平洋保险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并未提供出告知投保人李某甲免责条款的证据。太平洋保险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太平洋保险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故李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197270元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商业第三者保险的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定: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王某乙、王某已、王某丙、王某戊、王某丁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人民币87270元。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被保险人李某甲肇事后逃逸属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赔事项,其提供的投保单上显示:投保人富裕县兴旺车辆信息服务公司已在特别提示部分盖章,能够证实保险人已将免赔事项对投保人进行了特别提示,尽到了说明义务。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经二审审理查明,除一审认定的仲某某系太平洋保险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保险业务员的事实外,其它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二审另查明,该份商业第三者保险的办理经过为:李某甲委托仲某某为其车辆代为办理商业第三者保险,仲某某将该笔业务委托给赵某某,赵某某又将该笔业务委托给在富裕县兴旺车辆信息服务公司地点工作的李某乙,李某乙回到工作地点后将办理保险的手续及费用交给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员,该业务人员将保险单交给李某乙后,李某乙将保险单转交给赵某某,赵某某将保险单转交给仲某某,仲某某将保险单转交给李某甲。一、二审认定的事实有下列经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书证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情况及其交通肇事后的归案情况;证人李某丙、贾某某、张某某、苏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甲驾车将王某甲撞倒后驾车离开现场,并让他人报警的情况;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了案发经过及投案自首的情况;鉴定意见证实了被害人的死因;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及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李某甲在太平洋保险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证人仲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甲委托其办理商业第三者保险,并交付保费,其将该笔业务及办理商业险的手续委托给赵某某,后赵某某将保险单给其,其又将保险单转交给李某甲的经过;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仲某某将李某甲办理商业险的手续和费用给其后,其将该笔业务转交给李某乙,后李某乙将保险单给其,其将保险单转交给仲某某。被保险车辆出险后,其问过李某乙关于投保人变更的问题,李某乙答复称以大客户名义出单会有优惠政策的经过。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赵某某将李某甲办理商业险的手续和费用给其后,其回到富裕县兴旺车辆信息服务公司,并将该笔业务交给太平洋保险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派驻在此的工作人员李薇,李薇将投保单打印后交给富裕县兴旺车辆信息服务公司工作人员盖章,李薇根据该投保单制作了保险单,因为是批量签订,签单时工作人员并未向其释明免责条款,其拿到保单后交给赵某某。被保险车辆出险后,赵某某向其询问该笔业务时,其将投保人发生变更一事告知赵某某的经过。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客观真实,关联一致,相互印证,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上诉人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出,太平洋保险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与黑龙江旺达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达保险代理公司)双方签订关于委托代办保险业务,该笔业务系其公司委托该公司办理。上诉人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太平洋保险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与旺达保险代理公司双方签订的专业保险代理协议。该协议证实,旺达保险代理公司有权代理太平洋保险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的保险业务,有核实投保人情况,并将保险合同中的免责事项向投保人说明的义务。以上证据虽客观真实,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该份证据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逃逸,情节恶劣,依法应加重处罚。李某甲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系自首;李某甲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方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审法院对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李某甲犯罪行为给被害方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因李某甲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太平洋保险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上诉人提出本案肇事车辆投保商业第三者保险,双方签订合同前,保险人已将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富裕县兴旺车辆信息服务公司释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所涉及的保险单号×××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实际投保人为李某甲,上诉人虽提供了由富裕县兴旺车辆信息服务公司在特别提示栏上签章的投保单,但富裕县兴旺车辆信息服务公司并非该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中,有证人李某乙等人的证言能够证实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诉人仍应对其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上诉人在案件审理期间未能提供能够证实关于保险人已将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的有效证据,故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2015)齐梅刑初字第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部分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 曙代理审判员  朱英杰代理审判员  李 爽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崔 爽本裁定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