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某、谢某、何某、王某诈骗,刘某、谢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谢某,何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50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安溪县人,住安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被告人谢某,男,197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泉州市鲤城区人,住泉州市洛江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被告人何某,女,199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习水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9日继续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女,198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溪县人,住安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9日继续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谢某、何某、王某犯诈骗罪,被告人刘某、谢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飞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谢某、何某、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谢某先后雇佣被告人何某、王某,于2014年9月至10月17日间,在泉州市洛江区阳光花园1408室租房内,由被告人何某、王某冒充医院工作人员,拨打新生儿家属电话,谎称可以领取一笔补贴款,再由被告人刘某、谢某冒充财政局工作人员,接听回拨的电话,诱骗被害人到银行ATM机进行转账操作,将款项骗入其指定的户名为连蒙等银行账户内。至2015年10月17日被查获时止,该团伙已骗取邓某、卢某共19800元,拨打诈骗电话2178个(被告人王某参与期间,该团伙拨打诈骗电话117个)。被告人刘某、谢某还共同出资购买公民个人信息1340条。四被告人均于2014年10月17日被抓获,当场被扣押手机11部、银行卡2张、银行U盾1个、笔记本电脑1台、诈骗资料33张、账本1本、SIM卡15张。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刘某的家属向本院退清赃款19800元,被告人王某向本院预缴罚金1000元,安溪县司法局向本院出具一份《社会调查意见书》,认为被告人王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被告人王某需要抚养7周岁和10周岁的两个孩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谢某、何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被害人邓某、卢某的陈述,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手机通话清单,现场照片,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文件检验鉴定书,取款录像截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谢某、何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对不特定多数人拨打诈骗电话,骗取公民财物,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刘某、谢某、何某均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王某属于数额较大。被告人刘某、谢某又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诈骗罪、被告人刘某、谢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谢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谢某、何某已经着手实行诈骗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均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谢某、何某既有诈骗既遂,又有诈骗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依照处罚较重的诈骗未遂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谢某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某、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谢某、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当庭认罪,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退清赃款,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且符合缓刑规定,其需要抚养7周岁和10周岁的两个孩子,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和个人信息不受侵犯,根据四被告人各自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谢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何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刘某退清的违法所得款19800元,返还给被害人邓某16789元、卢某3011元。六、没收四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丁仕人民陪审员 余连水人民陪审员 杨华燕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逸群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二)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三)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达到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第六条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