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刘海狮与郝恩地、李彦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郝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系被上诉人李某之岳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委托代理人吕某,府谷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系上诉人刘某之女婿。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郝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2014)府民初字第00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月利率20‰,期限一年,并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李某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前两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一年的利息转到原告的账户上,借款到期后双方达成本金继续使用的口头协议。2013年8月2日,被告刘某以刘某、李彦伟(威)的名义给原告出具了本息合计62万元(本金50万元、利息12万元)的借据一支。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刘某于2013年4月1日给原告2万元。原告郝某的妻子曾住到被告李某家催要借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郝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做出(2014)府民初字第00916-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刘某所有的位于府谷县富昌路丹阳巷22号(产权证号为1500**)房屋一套予以查封。原审判决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郝某与被告李某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李某理应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贷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给付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19日的利息12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认识到在被告李某不在场的情况下在借据上签字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且原告催要借款被告刘某也给付原告2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也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郝某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2万元(在执行中,扣除已给付的利息2万元)。案件受理费10000元,保全费3620元,均由被告刘某、李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刘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李某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李某承担,保全费由被上诉人郝某承担。主要理由为: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原判决关于2011年7月20日借款协议的事实认定自相矛盾。原审在认定双方证据过程中,对上诉人提供的借款协议,因为系复印件且无法与被上诉人郝某核对,不予确认。但在查明事实中,说李某与郝某于2011年7月20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并引用借款协议内容,证明郝某与李某之间的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自相矛盾。2、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李某之间委托关系的认定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没有明确规定,委托书系事后补签就一定无效,委托人事后追认,委托行为有效。郝某不认可委托书,不能成为委托书无效或者不被原审法院认定的理由。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郝某之间无借款关系,刘某不会以借款人的身份向被上诉人郝某出具借据。原审法院没有综合案件全部事实认定委托书的有效性,否定了该证据的效力,显属错误。3、原审判决关于上诉人刘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逻辑错误。刘某受其女婿委托,向郝某出具借条,原审法院否定李某与刘某之间的委托关系,认为刘某在借据上签字,就表明了刘某愿意还款,逻辑错误。李某与郝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刘某与郝某之间无借款关系。刘某与郝某同属府谷县金万通镁业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员,两人既是同事又是朋友,郝某将50万元借给了刘某的女婿李某,刘某未担保,但在借款过程中起到了介绍作用,李某不在府谷,受其委托,替李某出具借据,只是借据的出具人。原审法院有意曲解证据内容,不符合证据证明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了一个有效证据,就是刘利平签注意见的情况说明(2)。该证据显示了2013年4月1日,郝某和刘利平到刘某办公室讲明郝某妻子有病需要到北京治病,李某不能还款,希望刘某想办法替李某还款两万元。刘某从公司预借两万元工资给了郝某。刘某是在特殊情况下替女婿还款,并非本人在借据上签字之后对郝某负有还款义务。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郝某答辩认为,答辩人作为本笔借款的债权人,可以向刘某、郝某两人中任何一人索要借款,并不是说,向李某索要借款,就和刘某不存在借款关系,答辩人也曾向刘某索要过借款,其给付过2万元。刘某提起上诉是为了逃避承担还款义务,拖延时间,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某答辩认为:答辩人是刘某的女婿。2011年7月,答辩人向郝某借款50万元,郝某于2011年7月20日将钱打到答辩人的工行账户,答辩人实际收到此笔款。答辩人经营汽车销售公司,此笔款用于卖车周转。答辩人曾向郝某付过一年的利息12万元,没有偿还过本金。因答辩人在太原,委托刘某代替答辩人出具了借款62万元的借据一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郝某与刘某、李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郝某根据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刘某、李某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关于上诉人刘某提出其非借款人,是受李某的委托出具借据,只是借据的出具人之理由,本案中,上诉人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借款人的身份在借款条据中签字,应该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且借款条据中未明确载明上诉人刘某系受李某的委托出具借据,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永旺代理审判员 惠莉莉代理审判员 任捻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