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刑二初字第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丁某、陈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二初字第0054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无业。2015年1月11日因本案向公安机关投案,当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甲,无锡立达皮塑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1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北检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旭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下午,被告人丁某提议并伙同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采用由被告人丁某撞门的方法进入无锡市北塘区人民西路XX号某公司员工宿舍XX室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而后,被告人丁某伙同被告人陈某甲、张某采用上述方法进入某公司员工宿舍XX室,窃得被害人朱某的联想牌Y485P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杜某的联想牌Y410P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200元)。另窃得步步高牌手机1部。窃后,被告人丁某联系其在昆山市的朋友,由其朋友协助被告人陈某甲、张某在昆山市将窃得的联想牌Y485P型笔记本电脑销赃给段某,得赃款人民币800元。2015年1月7日,被告人陈某甲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2015年1月11日,被告人丁某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了被盗的联想牌Y485P型笔记本电脑及联想牌Y410P型笔记本电脑,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查获的联想牌Y485P型笔记本电脑、联想牌Y410P型笔记本电脑,被害人朱某的报案笔录及被害人朱某、杜某的陈述笔录,刘某甲、刘某乙的报案笔录及刘某乙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段某、李某、陈某乙的证词及段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丁某、陈某甲及涉案人员张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电脑销售确认单,段某提供的建达电脑专卖店电脑回收单,无锡市北塘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书及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工作追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及搜查照片、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以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伙同被告人陈某甲等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陈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被告人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丁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陈某甲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四百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征宇审 判 员  倪敏生人民陪审员  张霞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霞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