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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初字第01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孔海超与孔令海、樊秀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1021号原告(反诉被告)孔海超,男,1980年11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孔建超,男,1987年9月19日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孔令海,男,1950年8月1日生。被告(反诉原告)凡秀梅,女,1952年2月26日生。被告孔令海、被告凡秀梅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晓燕,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孔海超与被告孔令海、凡秀梅及被告孔令海、被告凡秀梅反诉原告孔海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海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建超、被告孔令海、凡秀梅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晓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海超诉称,2014年12月29日,二被告无故用铁锨和砖头打击原告头部,造成原告头部伤口出血,当时昏迷。后原告被送至兰考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额部头皮裂伤。原告在医院治疗15天,由原告弟弟护理,花医疗费3847元。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现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故特向贵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847元,误工费1740元,护理费174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300元,打字复印费100元,共计832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孔令海、凡秀梅答辩并反诉称,孔海超起诉的被告是樊秀梅与本案的凡秀梅不是同一人,且孔海超没有证据证明凡秀梅殴打了孔海超。双方之间不是无故造成此次事件,事实是孔海超带领众人去孔令海家找事,动手打人,此事已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各让一步。现孔海超又起诉赔偿,不应得到支持。孔海超自身存在过错,应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孔令海、凡秀梅也被孔令海殴打致伤,凡秀梅被送往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10天,诊断为:1、颅脑外伤,2、左肩部软组织损伤。孔令海在兰考县中心医院住院15天。两人在住院期间,分别由儿子、儿媳护理,花费共计6742元。综上所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要求判令孔令海赔偿二人医疗费6742元,护理费1290元,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元,交通费500元,打字复印费300元,共计9832元,并由孔令海承担本案的反诉费用。针对被告孔令海、凡秀梅的反诉,原告孔海超称,我根本没有殴打孔令海和凡秀梅,对他俩的费用我方不应赔偿,且我们也不是在他家发生的事,是在地边发生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在红庙镇关东村,孔令海与邻居孔建超家因宅基地边发生矛盾,后两家相互厮打。在撕打过程中,孔令海用铁锹将孔海超头部打伤,孔海超将凡秀梅致伤。孔海超受伤后被送往兰考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脑震荡,2、额部头皮裂伤。在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用3847.39元。凡秀梅受伤后被送往兰考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颅脑外伤综合症,2、左肩部软组织损伤。在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2438.16元。后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832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9832元,并承担反诉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兰考县公安局红庙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医疗发票、证人证言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孔海超与孔令海、凡秀梅双方因宅基地发生矛盾。在纠纷发生的过程中,孔令海至孔海超受伤,孔海超至凡秀梅受伤,对此双方均应对对方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孔海超虽当庭提交有扣发工资证明,但未提交单位的营业执照及劳务用工合同等相关联证据,其误工费即护理人员费用均以河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经计算孔海超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847.39元、误工费1035元(15天×69天/元)、护理费1035元(15天×69天/元)、营养费150元(15天×10天/元)、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天/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以上共计6717.39元;凡秀梅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438.16元、误工费690元(10天×69天/元)、护理费690元(10天×69天/元)、营养费100元(10天×10天/元)、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天/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打字复印费酌情认定100元,以上共计4418.16元。对孔海超的损失应由致害人孔令海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凡秀梅的损失应由致害人即被反诉人孔海超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孔海超要求被告孔令海承担各项损失8327元的诉请,本院支持被告孔令海赔偿原告孔海超各项损失6717.39元;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凡秀梅要求反诉被告孔海超承担各项损失9832元的诉请,本院支持反诉被告孔海超赔偿反诉原告凡秀梅各项损失4418.16元;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孔海超未能提交被告凡秀梅欧打孔海超的证据,故对孔海超要求凡秀梅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孔令海未提交孔海超殴打自己的证据,对其要求孔海超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孔海超未提供打字复印费的票据,对其要求赔偿打字复印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孔令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孔海超各项损失6717.39元;二、原告(反诉被告)孔海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凡秀梅各项损失4418.16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孔海超对被告(反诉原告)凡秀梅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孔海超对被告(反诉原告)孔令海的其它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凡秀梅对原告(反诉被告)孔海超的其它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孔令海承担,反诉费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孔海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鑫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卜家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