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一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许美兰与何永云离婚纠纷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初字第612号原告许某某,女,1973年11月5日生,汉族,务农,住石城县。被告何某甲,男,1972年9月9日生,汉族,琴江镇烟草站烟技员,住址同上。原告许某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3年相识,于1993年农历11月17日在石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于1994年8月11日生育女儿何乙,于2004年11月5日生育女儿何某丙,于2012年4月11日生育儿子何某丁。自原、被告结婚以来,原告一直饱受着被告身体及精神上的双重折磨,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受到语言及行为的暴力,被告甚至对子女拳脚相加,原告对被告的行为感到恐惧。今年清明节前被告对原告恶语相加,原告患上了失眠症,随之病倒,在住院治疗的情况下,被告还对原告进行打骂,造成原告头部受伤,至今未见好转。被告的种种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何某丙、何某丁由原告许某某负责抚养,被告依法承担小孩相应的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甲辩称:原、被告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答辩人脾气是比较急躁,说话比较直,不会讨好原告,有时吵架急了是打过原告。但答辩人以后一定会改正这些缺点,请法庭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夏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1993年12月29日(即农历11月17日)在石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于1994年8月11日生育女儿何乙,于2004年11月5日生育女儿何某丙,于2012年4月11日生育儿子何某丁。两人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产生争吵,加之被告性格急躁,不善沟通,不能妥善解决矛盾,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原、被告曾于2008年在石城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后于2013年1月11日办理复婚登记手续。2015年6月29日,原告许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请求对小孩抚养事项进行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原、被告及婚生小孩何某丙、何某丁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四份、庭审笔录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与被告何某甲自愿谈婚、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许某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许某某已预交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国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志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