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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商终字第00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邓青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邓青华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08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街368、370号。诉讼代表人杨培根。委托代理人沈权。委托代理人黄慧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青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湖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青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商初字第1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青华一审诉称:2013年11月9日,邓青华所有的浙E×××××轿车在人保湖州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6日16时起至2014年11月26日16时止。2014年1月20日18时21分,邓青华驾驶浙E×××××汽车沿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行军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口时,遇张某某驾驶的苏E×××××轿车沿江苏省23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邓青华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人保湖州分公司未能对邓青华的车辆损失作出认定。2014年5月26日,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七都中队委托苏州市吴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定损,该中心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结论,确定浙E×××××汽车的损失金额为67357元。之后,邓青华对该车至吴江市七都达众汽车修配厂进行维修,并于2014年10月13日支付了维修费67357元。邓青华向人保湖州分公司理赔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人保湖州分公司赔付邓青华车损修复费67357元,鉴定费3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人保湖州分公司一审辩称:对于邓青华主张的投保、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于邓青华主张的车辆损失有异议,人保湖州分公司核定浙E×××××汽车的损失金额为34234.52元。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机动车的,应尽量修复,修复前当事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修理项目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邓青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在扣除交强险限额内的2000元后,按邓青华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即人保湖州分公司应向邓青华赔偿16117.26元[(34234.52-2000)*50%]。人保湖州分公司对于交警部门委托苏州市吴江区价格认证中心的定损结论不予认可,相关鉴定费用也不应由人保湖州分公司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邓青华作为投保人为登记于其本人名下的浙E×××××汽车向人保湖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7416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6日16时起至2014年11月26日16时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载明:被保险车辆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自然磨损、朽蚀、腐蚀、故障;……(十四)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第二十四条载明: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第二十六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车辆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为50%;被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为30%。2014年1月20日18时21分,邓青华驾驶浙E×××××汽车沿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行军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口时,遇张某某驾驶的苏E×××××汽车沿江苏省23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邓青华、张某某、浙E×××××汽车同车人员任茂盛、苏E×××××汽车同车人员姚引珠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30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3205090201416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青华、张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任茂盛、姚引珠对该事故无责任。2014年4月2日,人保湖州分公司在吴江市七都达众汽车修配厂对浙E×××××汽车的损失核定为34234.52元。人保湖州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和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载明:“损失部位及程度概述”为“严重受损”,换件项目共计100项,报价总金额为26305元,修理费7800元,辅料费460元,管理费2630.50元,定损合计34565元,残值作价330.48元。2014年5月26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苏州市吴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浙E×××××汽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车损进行价格鉴证。2014年5月30日,该中心作出吴价证损字(2014)047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物损报告书》,该报告书载明:“1、该车身右中部、厢内、底盘均严重受损,核定无修复价值。2、依据《江苏省涉案毁损车辆价格鉴证技术规范》,推定全损。3、该车型(高配置)现市场裸车价为120000元/辆。4、依照国家鉴证相关规定需增补10%各类费用,即12000元(含附加税、上牌证等费用,不计保险费)。5、扣除折旧使用年限(注册日期:2012-12-03),132000/180*13=9533元。6、剩余残值扣除,依据市场价122467*45%=55110元。7、最终定损金额为67357元,该定损金额为直接损失费。”因鉴定邓青华支出鉴定费3400元。浙E×××××汽车经吴江市七都达众汽车修配厂维修后,邓青华支付了维修费67357元。吴江市七都达众汽车修配厂出具的《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载明:修理项目为134项,材料费合计59015元,管理费7081元,人工油漆12000元,总价79095元。因邓青华向人保湖州分公司理赔未果,致引起本案诉争。以上事实,由邓青华一审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报告书、鉴定费发票、维修费发票,人保湖州分公司一审提供的保险条款、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和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以及双方一审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邓青华、人保湖州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对于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发生保险事故后,人保湖州分公司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机动车损失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而非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是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基础,在机动车损失险中不应当适用。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符合保险法理,混淆了财产损失保险与责任保险所采取的不同理赔规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的条款应依法认定为无效,故人保湖州分公司关于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案所涉被保险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属于车损险保险责任范围,人保湖州分公司依法应当予以赔付。人保湖州分公司单方作出的损失核定有失公允,其关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为34234.52元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邓青华为修理被保险车辆已实际支付修理费67357元,故邓青华主张车辆损失为67357元具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扣除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余款65357元应由人保湖州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项下予以赔付。至于邓青华主张的鉴定费3400元,在双方对车辆损失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该费用系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人保湖州分公司负担。综上,人保湖州分公司应向邓青华赔付68757元。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邓青华保险理赔款6875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148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邓青华,邓青华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不再退还。上诉人人保湖州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在审理时违背了合同双方的相关约定,扭曲了相关证据事实,滥用自由裁量权,未能公正审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人保湖州分公司的合法权益。二审中,上诉人人保湖州分公司明确其具体的上诉理由与其一审答辩意见一致。被上诉人邓青华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而且修理费和鉴定费邓青华全部已经支付。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人保湖州分公司就本案所涉车辆损失金额提出的异议能否成立?本院认为,首先,邓青华与人保湖州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邓青华投保车辆发生了案涉保险事故,人保湖州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时核定损失并进行理赔。但人保湖州分公司对于其主张的损失金额34234.52元所提交的维修清单并未得到邓青华认可,其要求以该份单方核定的清单认定损失金额依据不足。而邓青华就其主张的损失金额67357元提交了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苏州市吴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报告书,并提交修理厂的修理明细及维修费发票予以佐证。据此,原审法院结合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报告书,以邓青华实际支付的修理费67357元作为车辆损失并无不当。其次,关于人保湖州分公司主张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系车辆损失险,保险公司是就被保险人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条款中关于依据驾驶人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约定,意味着如驾驶人在事故中没有过错的,则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这显然与投保人的投保目的相违背,并不符合损失保险的特点,也不利于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属于排除被保险人主要权利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故原审法院认定该条款无效并无不当,人保湖州分公司主张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不能成立。综上,人保湖州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丁 兵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晓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