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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2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2103号原告潘某某,男,1960年8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朱某,女,1962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永玮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原、被告2000年登记结婚,2005年登记离婚,2012年10月复婚,双方未生育。因双方为经济及生活琐事产生不睦,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朱某辩称,婚后双方关系较好,由于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的隔阂,但被告愿意积极改善夫妻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0年登记结婚,2005年登记离婚,2012年10月复婚,双方未生育。婚后双方因经济及房屋问题产生不睦,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上的差异,且缺乏沟通与交流,影响了夫妻关系。现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且愿意重修夫妻关系,原告应给予机会。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感情,在家庭生活中互谅互让、彼此尊重,关心呵护对方,彼此增进理解与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特别是经过了结婚、离婚、又复婚,双方更要珍惜夫妻间的感情,更要慎重地对待自己的婚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潘某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永玮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国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四条国家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禁止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自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