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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一终字第00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郑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080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郑某,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崔辉群,安徽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郭某甲,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郭某乙,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上诉人郑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4)州民一初字第02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辉群,被上诉人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郑某、郭某甲于2013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子女。双方因性格差异,在结婚后不久便发生矛盾,郑某于2014年10月16日起诉要求离婚,郭某甲同意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郑某是否收受郭某甲彩礼款的问题。郭某甲申请双方的主媒人邓泽虎出庭作证,证明郑某在定亲时收受彩礼款20000元,送日子时收受彩礼款66000元,合计86000元,与陪媒李文平、郑金山出庭作证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故依法确认郑某因结婚收受郭某甲彩礼款86000元。关于郭某甲是否因给付郑某彩礼款导致生活困难的问题。郭某甲提供其所在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郭某甲结婚时因女方索要大量彩礼,造成郭某甲借债未还,生活特别困难。该证明加盖有村委会公章,有村委会负责人朱占刚的签名并注明情况属实。该证据从来源、形式、内容判断,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综上,郑某起诉要求离婚,郭某甲表示同意,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郑某离婚请求,予以准许。法律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郭某甲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郑某收受的彩礼款应予以返还,考虑双方已共同生活,但共同生活时间较短,酌定郑某返还郭某甲彩礼款60000元。郭某甲要求郑某支付婚纱照4600元以及交通违章罚款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郑某没有关于财产方面的诉讼请求。庭审中经法庭询问,其也提供不了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债务的情况。郭某甲答辩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但又在庭审中表示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关于财产方面本案无法处理,如双方有新的证据可另行起诉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二、原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郭某甲彩礼款60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郑某上诉称:一审法院以村委会的证明认定郭某甲因给付彩礼款导致生活困难,判决郑某返还彩礼款错误,且郑某结婚时购买了80000多元的嫁妆,现均在郭某甲家,婚后郭某甲另从郑某处拿走30000多元,故一审判决郑某返还郭某甲彩礼款60000元,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郭某甲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结合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二审庭审中郭某甲对郑某个人财产的认可情况,本院查明郑某的个人财产包括沙发一套、梳妆台一个、玻璃茶几一个、小四方桌一个、电动车一辆、毛毯两床、被子八床。本院查明的其他事��与一审一致。归纳当事人陈述及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郑某返还郭某甲彩礼款60000元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自治组织,了解本组织村民的家庭情况,故一审法院依据阜阳市颍州区三塔集镇胜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确定郭某甲因给付郑某彩礼款导致家庭困难,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结合彩礼款的数额、双方结婚的时间,判决郑某返还郭某甲彩礼款6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郑某的嫁妆沙发一套、梳妆台一个、玻璃茶几一个、小四方桌一个、电动车一辆、毛毯两床、被子八床是其个人财产,应归其所有。郑某主张其他嫁妆均没有证据予以证明,郭某甲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郑某的个人财产未予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郑某另上诉称郭某甲婚后从其处拿走30000多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4)州民一初字第02970号民事判决。二、郑某的个人财产即沙发一套、梳妆台一个、玻璃茶几一个、小四方桌一个、电动车一辆、毛毯两床、被子八床归郑某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合计400元,由郑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阳审 判 员 李 刚代理审判员 姚 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严申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